从垄断法条文来看,行政垄断行为有下列几种类型:
1、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行政垄断。
2、行业行政垄断和地区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如第三十二条“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地区垄断如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3、抽象性行政垄断和具体行政垄断。抽象行政垄断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垄断法采取列举方式,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1、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相互渗透引发的案件定性问题
行政垄断指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从而形成垄断的行为。经济垄断指的是经营者或经营者的联合体为了保持自己的优势,采取以集中的经济力或联合的经济力支配市场等非竞争的手段,排弃或限制他人参与竞争的行为。两者在概念上虽然很明晰,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政府职能转换未完全到位,受传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相互渗透,有着千丝万缕的的联系,这在一些行政管理与生产经营不分的国有大企业和一些承担着国家管理行政任务的大集团表现得尤为明显。当这些企业或集团牵涉反垄断诉讼中时,有些可能名为经济垄断行为,实为行政垄断行为,有些可能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兼而有之。此时,法院将其归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抑或作为民行交叉案件时,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很难把握。
2、执行实施机构职能不清引发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
反垄断法》属于二元执法模式,国务院设立了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它是一个议事协调机构,不是一个真正执法部门,在反垄断委员会外还有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负责垄断执法职责。
反垄断法在执行实施上最大的特点是多机构执法体制。从当前《
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
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款来看,当前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为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随着反垄断工作的深入、证监会、银监会、教育部、卫生部都有可能在反垄断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反垄断执法主体。根据
反垄断法第
十条规定,“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
反垄断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虽然有反垄断委员会对这些执法机构的反垄断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但由于目前尚无有效的协调机制,执法机构职能不清,可能发生执法争权和执法推诿之现象,从而引发诉讼主体适格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