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英美法系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英国是最早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国家。英国普通法自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一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开始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随后,这一判决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如弗伦德(KahnFerund)认为:这是一个不幸的后患无穷的判决。1948年英国议会通过《1948年
公司法》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从而导致了近一个世纪英国法对公司设立作了比较保守的规定。如英国1948年
公司法规定,公募公司必须有7人以上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私公司则要求2人以上为公司成立时的当然股东。1980年英国修改
公司法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所松动。修改后的
公司法规定,公募公司的最低人数由7人降为2人,同时还规定,当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最低法定人数而公司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时,知道该事实的股东要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将公司股东不足法定最低人数作为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原因。1989年,欧洲共同体颁布了欧洲共同体
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有限责任的私人公司。英国作为欧洲共同体的成员,依照该指令在1992年颁布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一人公司在英国取得合法地位。〔17〕
2、大陆法系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德国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一直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而在1980年为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及控制而修订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得依本法规定由一人或数人设立”。〔18〕法国受德国法影响,也于1985年公布实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之相关规定》明文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此两国均未明文规定设立时一人股份公司,而只是允许设立后一人股份公司的合法存在。在此方面,日本的步子迈得更远些。1990年6月,日本修订了《商法》和《有限责任
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设立一人股份公司。〔19〕
一人公司在各国和地区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一人公司制度无疑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二)我国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制
根据修改前的《
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之间都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和出资。这就存在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集中于一个股东的可能。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并未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足法定人数列为公司解散事由,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允许公司成为设立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此类似,《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0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后,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同样,未将一个合营者作为合营企业的解散事由。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设立后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存在。〔20〕我国公司法修改前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精神。这种规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当挂名股东主张利益时还会而产生挂名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纠纷。与其这样还不如在法律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对其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