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制度的挑战
(一)传统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
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达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其早期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数人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就打上了社团性的烙印。早在12世纪注释法学家就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13〕传统
公司法强调公司的法人性或独立人格性要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运营上完全分离,且以复数股东间的相互监督为保障。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的治理结构(GoveranceStructure),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其基本结构特征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责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4〕传统
公司法要求公司任何契约均须由至少两个当事人签署。
(二)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制度的挑战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而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责任”,由此才产生了有限责任的,因而一人公司已经丧失了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础。此为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的冲击。其次,一人公司制度还使传统公司制度中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度形同虚设。公司是社团或叫企业法人,复数股东的存在是必要的,许多国家
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是一人的情况下,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15〕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存在股东间的相互监督,易发生混同公私财产,明显对传统
公司法的标准具有对抗性。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其股东常常只需直截了当的表达并执行自我意思。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明显难以完成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的复数行为,从而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大大动摇了。
三、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一)国外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列支敦士、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16〕下面列举几个典型国家法律中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来具体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