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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问题

  
  这是我国新公司法颁布前发生的一起纠纷,案件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宇奇公司”是否还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如果我国之前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谁是还款人的纠纷就不会发生了。好在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中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普遍承认了一人公司。像该案中的问题以后将不成问题。这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分类和性质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相对于其他公司形态而言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2〕

  
  对一人公司,法律上可做以下分类:

  
  1、根据一人公司的表现形态,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虽然公司股东为两人以上,但实际上只有一人是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其余股东是依据信托协议而产生的名义股东。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注册的法定股东为一人。

  
  2、根据股东的身份,一人公司可以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3〕

  
  3、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1)原生型一人公司,即由一位发起人成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其成立时就是一人。(2)演生型一人公司,即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在以后的公司股份的流动过程中,公司股份从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公司从原来的多股东的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

  
  4、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的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1)封闭型一人公司,它一般是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2)开放型一人公司,它一般是具有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4〕在现实的法律框架中开放型的一人公司的设立要比封闭型一人公司的设立更加困难。

  
  一人公司的性质。目前,学界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尚存在很大分歧,各种观点莫衷一是。国外大多数学者围绕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法人性质进行讨论。其中,赞成者如股份社团说,即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性。反对者也有之,如营利财团法人说,认为公司的集团性是指公司财产上的集团性,而不是指股份集中在一个股东手中,集团性不是以股东人数的单复数来划定的,因而,以财产为基础的公司不会失去集团性之意义。〔5〕

  
  笔者认为,社团性并非公司的本质特征。“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和信用制度发展的孪生物。”〔6〕从社团法人的古老渊源来看,传统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也并非要求绝对社团性。在古罗马,社团的成立必须有三人以上,但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即使减少到只有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的。这表明罗马法中的团体人格制度并未将团体之社团性视为团体存在之绝对要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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