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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权的本质

  
  在这个意义上,上文提到的周永坤教授关于“1949年以后的中国法理学是典型的本质主义法理学,并从1990年代开始转向”的论断尽管振聋发聩却并不全面,因为中国法理学所进行的转向仅仅是在研究对象上加大了对司法问题的研究,但不幸的是,本质主义(甚至是简单主义)的思维模式却并没有随着学术研究对象的转向而转向,以至于在检察权问题上依然坚守着认为检察权只应当具有一种本质属性。这如同我们的双脚已经迈进了一个新的时代,可是我们的脑袋(以及由其所决定的思维模式)却依然固守在旧的时代,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

  
  当然,仅仅将这种理论归结为本质主义的法律观可能并不全面,这里还需要详加分析的是,为何一些学者已经认识到了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却依然会将自己限定在一个不必要的“二选一” 的痛苦抉择中,然后很不情愿地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我们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某些利益的考量。因为在持有这样观点的学者看来,如果不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不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则不但现有的对检察官任职条件、职务和地位的保障无法实现,而且更有将其沦为一般的行政机关甚至行政机关附庸的可能,而这将导致更为可怕的后果:一方面,一般的行政机关并不要求其公务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任职条件,如果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那么很可能会导致检察官队伍素质的下滑,进而将会对社会和公民的权利造成非常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如果将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将检察机关归属于行政机关,则不免会出现行政权肆意干预检察权行使的情况,在行政权空前膨胀的时代,这种现象的出现无疑也是多数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其次,第三种质疑和第四种观点尽管存在着分歧,却不过是检察系统内部在论证路径上的不同而已。在更为深层的意义上,他们分享着诸多共识,而且都是一种“五合一”的整合“化合物”,即其始终立足于——列宁对于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必要性与建立检察机关来行使该项监督权力的论述,现行宪法对于“人民检察权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然后辅之以建国后特别是“文革”期间法制遭到破坏和检察机关的不幸遭遇,以及当下中国社会的法制不健全和法治水平不高——这四个方面进行论证,当然不应当被忽视的,还有这些论证的背后事实上存在的检察机关的部门利益的考虑。[13]如果用简单的公式来表达,即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现行宪法的规定+文革期间的不幸遭遇+当下中国法治水平的不容乐观+检察部门的利益=法律监督理论”。

  
  然而,这种为当下检察系统所强力支持并不断进行论证的观点,实际上并不具有很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虽然是中国检察机关设置的最为重要的理论渊源之一,然而实际上,中国的检察权在建国后的大部分的时间里却并没有遵照列宁的理论来运行。因为在那封著名的题为《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的长信中,列宁所全面阐发的法律监督思想的意欲指向的重点并非在于通过建立检察机关来进行法律监督,而是在于通过建立检察机关并赋予其“最高监督权”来解决苏联当时所面临的严重的中央和地方关系紧张问题,进而在一个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建立一个相对集权的中央领导体制。对于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列宁写这封信的原因以及这封信的标题和主要讨论的内容得出。[14]苏联之后建立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几乎全部遵循列宁的这一思想,并先后建立了独立且垂直领导的检察机关,[15]惟有新中国是有所保留因而显得有些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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