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系统的主流观点则认为“检察权作为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权力,虽然在某些内容上和运作方式的某些方面表现出行政性质和浓厚的司法性质,但无论是行政性还是司法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的、从属性的、次要方面的和非本质的特征,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且只是法律监督权”。这种观点进而认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议行合一模式中,检察权不仅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客观上需要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是独立于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并与之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其具体内容包括公诉权、公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和诉讼及非诉讼监督权。[8]支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往往同时批评国内外一些学者对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争论都拘泥于“一个共同的话语背景,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国家权力的‘三权分立’框架和理论提出来的,……因而争论的结果的结果只能是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进行推论,”而忽视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本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9]
从上述的讨论和质疑中,我们发现,到目前为止,中国学界仍然坚持检察机关是纯粹的司法机关的学者不断减少,在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已不再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甚至连检察系统内部的理论工作者都很少再坚持检察机关是纯粹的司法机关,检察权是纯粹的司法权。[10]然而,尽管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和双重属性,但是分歧之处在于如何来看待这种独特特征和双重属性,质疑也由此产生。具言之,主要存在四种观点:(1)、认为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完全是司法权,但承认其含有司法权能和行政权能,同时认为,如果一定要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作出选择的话,更倾向于把检察权归属司法权的范畴;[11](2)、在认为检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学者看来,检察权所具有的司法属性并非其本质特征,检察权有且只有一个本质特征,即所具有的行政权性质;(3)、而另外一部分学者(主要是检察系统内部的理论工作者),尽管分享了“司法权属性并非检察权本质属性”这一结论,但是其同时否定了“行政权属性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进而认为只有“法律监督属性”才是唯一可以揭示且必须坚持的检察权的本质属性;(4)、承认检察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却认为它们并非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而更愿意将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定位为法律监督权。
三 可能的回应
针对这些质疑,我们认为,首先,前两种质疑的观点实际上一种本质主义法学思维在该问题上的反映,即认为人类所生活的世界以及其间存在的万物有且仅仅只有一种本质属性,既不可能存在没有本质的特例,也不会存在具有两种或者更多本质特征的特例,其进而认为对于本质的探寻和把握是认识和了解事物最为基本的前提。[12]毫无疑问,认识并把握事物的本质对于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是必要的,然而如果过分强调本质主义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并对事物的本质持有一种线性、单一和片面的理解的话,则会造成过犹不及的后果。反映在法学上,即认为法律对某一机关的权力界定和划分是绝对明晰的,因而不会也不应当存在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力。而当真正遇上检察权这种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力时,则会基于某种理论的偏好对其进行裁剪,进而使其符合自己心中理想的权力模型——无论是司法权说、行政权说还是法律监督权说,实际上都是这种思维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