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刑事二审中的“审理”与“审查”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区别:审理的对象是案件本身,而审查的对象则是一审裁判;审理的依据是经过重新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而审查的依据则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正是由于我国学者长期以来混淆了这两个概念,才导致了二审程序审理对象究竟是“案件”还是“一审判决”的争论。
根据两大法系刑事二审程序对“审理”和“审查”的不同侧重,我们可将二者分别归纳为“复审模式”和“复查模式”。前者偏重于权利救济,后者偏重于裁判过滤。由于我国刑事二审兼具权利救济和裁判过滤的双重功能,所以,我国应当确立“复审”与“复查”并行的双轨制,即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或抗诉范围内的事项采取“审理”的方式予以处理,而对于上诉或抗诉范围以外的事项则采取“审查”的方式予以处理。由此,刑事二审的审判范围问题也就分解为“审理范围”与“审查范围”两个层面的问题了。
(二)刑事二审的审理范围:有限审理原则
鉴于全面审理模式导致二审程序权利救济功能的不足,笔者建议确立有限审理原则,即二审的审理原则上以上诉或抗诉范围为限。
1.上诉与抗诉均应提出明确的请求和理由
我国现行立法对抗诉的请求和理由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却未作规定。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只是笼统地表示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没有明确的请求和理由,这常常使得二审的救济无从下手。从实践来看,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行为是否为其本人所为是十分清楚的,而对于是否量刑过重,被告人也会有自己的感觉和判断,所以,要求上诉人提出明确的请求和理由并非强人所难。
我国应当在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上诉和抗诉都应当明确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同时,借鉴俄罗斯《
刑事诉讼法》第
363条第2款和375条第3款的规定,在立法上明确,对于上诉和抗诉请求和理由不明确,导致二审法院无法确定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可以要求上诉人或抗诉机关补正,不予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不合要求的,可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