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承担全面审理的职责,二审法院要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乃至程序合法等进行重新审理,而不仅仅限于上诉或抗诉的范围,这就大大增加了二审法官的工作量。而另一方面,司法资源又是非常有限的。所以,全面审理在实践中会导致二审法院不堪重负,这也是实践中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的原因之一。而不开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控辩双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刑事二审的权利救济功能便因此大打折扣。
(二)我国刑事二审程序裁判过滤功能的错位
上文提到,裁判过滤功能是由我国现行的裁判生成机制所产生的附属功能。因此,它应当建立在权利救济功能得以实现的基础上,即二审法院应当在围绕上诉或抗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就对一审判决所涉及的其他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审查。但是,在全面审理模式下,刑事二审的裁判过滤活动被异化为重新审理活动。
1.审查依据可能超出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
与权利救济功能要求围绕上诉或抗诉请求展开重新审理不同的是,裁判过滤功能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并且,其审查依据应当限于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不得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然而,在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抛开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以调查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方式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还违背了裁判过滤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是对裁判过滤功能的扭曲。
2.审查结论可能侵犯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下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独立审判,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这种层级独立要求二审法院不得对一审判决随意加以变更,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否定,层级独立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域外立法和理论通常都强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裁判权的尊重。比如,在美国,“但职司事后法律审的上诉审,却对事实审的下级法院极为尊重,审查非常‘宽松’。”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上级审的裁判,也未必就比一审正确”,
“未上诉的部分产生部分之既判力,二审法院不得审判”。
有鉴于此,二审法院在裁判过滤过程中只能对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瑕疵的部分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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