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权利救济功能的不足
在全面审理模式下,虽然二审程序的启动取决于上诉和抗诉,但二审程序一旦启动,法院便不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约束,而是对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展开审理。这严重影响了二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的发挥。
1.上诉、抗诉请求及其理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既然二审程序的设立旨在实现救济,那么,上诉方或抗诉方就应该提出明确的救济请求和理由,以便法庭展开调查。同时,这一救济请求和理由应当构成对二审审判权的合理制约。然而,在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不受上诉或抗诉请求及其理由的限制,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范围完全由法院自行掌握。由于上诉和抗诉请求及其理由不构成对二审审判权的有效制约,其自然也就难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足够重视。
2.刑事二审程序并非围绕上诉和抗诉请求而展开
为了实现权利救济功能,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规定二审应当围绕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而展开。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60条第2款规定,“按照第一上诉程序或第二上诉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在检查法院裁判是否合法、是否根据充分和是否公正时,仅针对法院裁判中被提出上诉和抗诉的部分。”
再比如,我国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366条也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就一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然而,在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下,不论上诉请求或者抗诉请求是针对何种事项,二审法院都可以对全部事实和法律问题重新进行一次审理。因此,审理活动并非集中围绕上诉和抗诉请求而展开,这就使得审理活动不能有的放矢。比如,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一审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其提起上诉不过是希望二审能够“免死”,但是,在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要就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和其他轻罪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一并进行审理。这就难免导致二审的审理偏离上诉和抗诉请求,缺乏应有的针对性,从而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
3.二审无法开庭审理致使控辩双方难以充分表达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