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其他诸如道德与公共利益原则等规定,均是重要的立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上述基本原则中的各类立法精神予以充分重视。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质性含义
“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正确理解其实质性含义是学好用好
物权法的基本要求。同时,将这一抽象原则的内涵具体化则是正确掌握物权法定原则重要的方法论。
物权法第
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法定原则。对其含义学术界通行的解释一般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目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阐释仅限于一些抽象的定义,而少有具体的可供甄别的规则性意见。由此,当人们面对该原则时至少可能产生三个方面的疑惑:一是该原则中要求“法定”的是什么?二是其中的“法”应限制在什么范畴?三是违反或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权利是否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第一个疑惑中的“法定”指的是,一项财产权之所以被称为物权,其至少在下列四个方面必须由法律确定:一是该项物权的名称、种类或类型应法定化。诸如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法定的物权名称,在法律文书中不能再称之为“农地使用权”,还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亦不能再称之为“基地使用权”,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不能再称为“单元房专有权”等等;二是物权的交易和变动规则法定化。诸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由抵押规则调整,质权也有质押规则,如不遵循这些法定化规则即无法设立合法的担保物权。再如不动产的交易与变动要由一整套法定的登记制度来规制,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确定。诸如有人用登报声明的方式就不属法定的公示方式,当然不能产生物权的法律效果;三是对物权证明的形式法定化。如房产的所有权要由房屋所有权证来确认和证明,地权要有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船舶要有车船登记证,抵押权要由他项权利证书来证明等等。凡不遵循这些法定证明形式,例如用有关机关的证明或文件来作为物权证书显然是不能得到
物权法的承认和保护的。四是物权的确认主体法定化。尤其在不动产确权中,必须由法定的有权机关作为确权主体。这方面最为典型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例子即是由村委会或乡政府颁发的所谓的“小产权”房所有权证,由于其颁证主体的非法性,“小产权”证书当然是不能获得物权法律效果的无效证书。
第二个疑惑中的“法”应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关于物权法定中“法”的含义在
物权法施行前后的范畴是不一致的。
物权法施行前,我国虽然没有统一的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典,但不等于没有物权制度。当时设定和调整物权制度的规范既有法律也有行政法规,甚至还有司法解释和习惯法。如典权制度就是以习惯法为主要规则但以20余个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调整的。但在
物权法施行后,这种对法的理解应当趋向于从严解释,这里的“法”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定法及法律解释。
对第三个疑惑的合理解释应是,对未被纳入
物权法明确调整的民事权利或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设立的权利虽然不能获得物权法律效果,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本身不存在或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其只是不受
物权法调整。故一些未纳入
物权法的“类物权”诸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等由于涉及到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遵循而只能以债权的性质存在。但毫无疑问,其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仍要受到民法、
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