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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若干法理学问题研究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物权法是一部以公法制度为支撑的公私兼有的组合式立法,而不能将其视为单纯的私法。如果说合同法是民事主体自治性最强的法律,那么物权法就是自治性最弱的民事权利法,因为诸多物权制度需要以强有力的公法体系作为支撑。否则,物权保护的效果将会大大减弱。诸如不动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确权登记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行政许可制度;担保物权中的登记制度;权利质押中的行政管理制度;特许物权中的行政许可制度等无不需要公法的支持和保护。故若要对物权法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贯彻实施必须有一个巨大的公法体系作为后盾,否则物权法在现实法律生活中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最显著的一个例子就是,由于国务院对不动产登记的按件收费制度未能在物权法施行之日出台,致现实中登记部门仍按照不动产的评估值收费,使得物权法关于“按件”收费的登记制度等于事实上尚未生效。可见,单纯强调物权法的私法性而忽视其公法体系的认识是很不全面的。 

  
  再者要正确掌握物权法与其关联法的效力顺位的问题。本来,物权法八条对这一效力顺位制度已有原则性规定,即“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这一立法安排的内涵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分别对待。即凡是与物权法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诸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同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性法律,其效力层级相同,但物权法是特别法。同理,在物权领域,物权法也是合同法的特别法。而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建筑法、矿业权法等虽也均称法律,但其通过机关是人大常委会,在效力层级上应低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故这些相关法实际上处于相对下位法的地位,其中的物权制度凡不与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和基本原则抵触的,则可以继续有效。反之,则应当予以修订或不得继续作为合法依据。诸如原担保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设定为公司自身,但物权法规定了此类质押应由工商部门主管的新的登记制度。显然,以担保法物权法的“特别法”为由而继续执行担保法制度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物权法是上位法,故凡担保法制度已被物权法所吸收的部分或其与物权法抵触的规定均在事实上被物权法所废止,不再具有适用效力。同样,在物权法颁布后新出台的非基本性法律更不得与物权法的基本则相抵触,否则也就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层级和顺位制度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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