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社会学框架下的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价值

法社会学框架下的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价值


翟洪敏;郑翔;毕颖


【摘要】我国目前还不允许证券民事赔偿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但是集团诉讼较传统共同诉讼有其特有的制度价值和优势。研究集团诉讼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可采性的同时,嵌入一个法社会学的视角,深入挖掘证券集团诉讼的法社会学动因,以期有利于我国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的调整和突破。
【关键词】证券集团诉讼;证券民事赔偿;法社会学;制度价值;共同诉讼
【全文】
  《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一规定排除了在美国等国家证明是能有效惩治和阻吓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武器的集团诉讼。然而集团诉讼与我国传统的共同诉讼有着诸多制度差异,这些差异凸显了集团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法经济学,乃至法社会学领域的制度意义。如果在研究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价值时嵌入一个法社会学的视角,可能会有利于我国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的调整和突破——证券集团诉讼是证券民事赔偿的最优诉讼模式。 
  


  

  一、证券集团诉讼的法学概念和特征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如证券欺诈侵权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因而是一种现代诉讼形式。 


  

  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比有相似之处,但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些差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适用范围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共同诉讼中来。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共同诉讼实际上是人数确定的诉讼。而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权利人如果在法院公告期间没有明确向法院申明退出该集团,那么就视为参加了该诉讼,不必另行起诉。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较我国的共同诉讼为大。(2)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