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说,禁止未经允许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也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即扩大了“公开”一词的词义。“提供”在网络环境中意味着通过检索可以获得。而既然是通过检索得来的,就已经是公开的。因此,“提供”就不能成为附条件的和被禁止的行为。
再来看有关不得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诽谤、恐吓他人等规定。关于不得散布他人隐私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内容,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有明确规定。地方法规重复规定,就显得不必要,造成法律条文的重复累赘。但是,现在,有关地方法规不仅仅限于重复,其主旨在于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增加了“恐吓”一项。那么,地方立法机关是否有权力做出这样的扩张性解释呢?是否有权制定新的罪名或民事诉讼诉因、行政处罚案由呢?显然,从我国法律解释和立法权的分配制度来看,只有全国人大才有这样的权力,无论是徐州市还是江苏省的立法机关,都没有这样的权力。
据悉,江苏省和徐州市立法机关的立法,尚不能算首次禁止“人肉搜索”的地方立法,之前广东省已经出台类似的法规。这些法规包含这样的内容,显然是没有考虑到法律的体系性和固有的逻辑规则。所谓法律的体系性,就是说国家法律是一个由宪法统率的、依次由法律、法规、习惯所构成的体系,其中,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守法律和宪法的规定,不得与它们抵触,也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所谓法律的逻辑规则,就是说,法律条文的表述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语言规则,一般性法律概念必须是周延的,能够概括所有的一般情况。而徐州市的法规以“提供或公开他人信息资料”概括“人肉搜索”并一概禁止,显然没有考虑到:仅仅因为不同主体个人信息具有如此不同的性质,就不能做出一般性的禁止性或授权性规范。由此可见,地方立法机关迫切需要提高立法的科学性。
其实,在立法技术科学性不足的背后,是更多的急功近利,有关方面似乎总想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立法禁止某些网络行为。只是我们现在还不知道,有关方面是否取得了“人肉搜索”频频作恶的大量事实证据?如果有,应当首先公布出来,以便教育公众、形成立法共识。如果没有,又何以有根据立法禁止?是否根据一点苗头就需要立法禁止?虽然法律重在防患于未然,但是,法律的目的和作用绝不主要是防范错误。因为,如果因为怕犯错误而禁止一切新的尝试,社会又如何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