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用事业民营化管制与公共利益保护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公用企业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以此扩大民营化背景下公法义务和责任的承受主体范围。首先,民营企业从事特定公用事业经营的基础是其与行政授权机关签订的特许协议。此特许协议是属于行政契约的范畴,除了规定当事人双方关于特定的公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公用事业管制的相关内容以及产品定价及违约措施等内容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涵盖在其中,那就是关于相关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权的附条件、附期限的让与,而政府则保留在企业违约的条件下,即采取措施收回相应管理权的弹性。因此,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种行政管理权的面向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内部主要体现在其自主安排企业的财政收支、人事安排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等,外部则体现在其对公用事业设备和网络的使用和维护以及其他事项(例如公用企业对于消费者在消费公用产品的过程中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管理活动中。这也是由于公用事业行业不同于一般市场企业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其次,公用企业必须对其在提供公用产品以及管理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公用企业违反特许协议的约定,它将对公用事业管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由于源于双方签订的行政契约,因此性质上应该属于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公用企业还需对其行政管理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即公用企业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例如,电力企业在获得特许经营权后,应该有权对电网线路的架设以及电力设备的安装等活动进行支配,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关于电网线路的架设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或者是电力企业对其他消费者或者私人违规使用电气设备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相应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消费者作为行政相对方有权以电力企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公用企业的公法义务。既然公用企业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其必然承担相应的公法义务。法国著名的公法学家莱昂•狄骥认为,现代工业国家的公法基础随着传统国家主权观念的渐渐淡漠而转向政府的公共服务义务中来。并认为“公共服务的概念已经逐渐取代主权的概念而成为公法的基础。“他认为,公共服务“是任何因其与社会团结的实现与促进不可分割,而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就是一项公共服务,只要它具有除非通过政府干预,否则便不能得到保障的特征。”在他看来,现代政府创造了大量的公用事业,政府有义务通过法律,组织并保障这些公用事业正常和不间断的发挥效用。“法律首先是一种调整公共服务的法律。”〔24〕(P40,P50) 随着民营化时代的到来,公法学者普遍担心,民营化将会使得政府通过将传统的政府义务通过合同外包等形式交由私人部门经营而自身规避宪法和法律的固有责任,从而导致对传统公法理念的侵蚀以及公法义务体系的全面失控。在美国,国会通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授权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行使公共功能。政府行为原理使得大多数私人行为不承担宪法责任,包括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在美国,大多数的民营化企业仍未受到宪法关于自由裁量判断的限制以及行政法责任实施机制的制约。私人部门不需要遵守美国程序法典的要求,也不需要遵守信息自由法典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或者其他阳光法案要求的行政公开的义务。然而,上述义务无一例外要适用于公共部门。在这些方面,私人合同承包者明显的规避了法律关于公共服务保护规则的适用,以及适用于公共部门雇员的利益冲突和道德规则。实践中,私人部门仅仅接受政府的授权不能使其转化为政府的代理部门。例如,政府将服务通过合同外包给私人部门,而没有任何通知和意见反馈程序,使得服务的接受人不能参与合同服务条款的制作过程。这种制度安排使得公众更难以获得相关信息、提出意见以及监控服务质量。实践中,极少数私人承包商做出的有关服务供应的决策,能够受制于正当听证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的制约。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一项公共服务或者公共功能是否存在,对于公众的危险性不在于这项服务或功能的提供者是公营部门还是私营部门。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远远不如这项服务的功能属性以及它对于消费者的影响程度来的重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