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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为中心

  
  在程序上,请给市券时,保人必须到场,可以理解为在订立私契时的保人均应卖主要求到达官署的请给市券现场。在私契中,有关应当另立市券的内容,就要写清。如《唐咸亨四年(六七三年)康国康乌破延卖驼契》云:“保人集,别[立]市契”,《唐高昌赵荫子等博牛券》云:“保集日,别立市劝(券)”,市契即市券。现在可以看到的前述3个卖奴婢市券,均是卖主主动向市司提出申请,“请给买人市券”。市券以给买人,立券主要是买主义务,故不立市券,买主得全罪,卖主“减一等”科罪。但卖主为免责,往往自己主动提出立券的申请。到官府申请市券,要交出私契,官府将请给市券申请书(所谓牒)与私契粘连在一起,然后发给正式的市券。  

  
  律文中“三日内听悔”的规定,在契约中也是被普遍遵行的。如《唐咸亨四年(六七三年)康国康乌破延卖驼契》约定:“叁日不食水草,得还本主”;《唐高昌赵荫子等博牛券》云:“……内不食水草,任还本……”,也当是以三日为限。另外,《唐贞观二十三年(六四九年)高昌范欢进买马契》有残缺,但观其残文,“……草,一仰……”,可能即“不食水草,一仰本主负责”之类的表述。买奴也如此,如《唐龙朔元年(六六一年)高昌左憧憙买奴契》也有“叁日得悔”的约定。  

  
  对于请给市券的请求,唐代官署依法予以接受。上述3个市券,两个是西州都督府受理。一个写明“用西州都督府印”,一个写明“用州印”。相隔一年的两个市券,主要的承办官恰好都是都督府“丞”名字叫“玄亮”的人,其勋官位为“上柱国”,只是前一个市券的辅助的吏是“史”名叫“竹无冬”的,另一个辅助吏“史”叫“康登”。第三个市券是“郡”受理,写明“用郡印”,所谓“郡”实际也就是“西州”;承办官是“市令”名叫“秀昂”的,辅助的吏是“史”某人(名字残缺)。  

  
  值得说明的是,《唐律疏议》说:“《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不是说不可以订立私契,而是说私契尽管可以存在,但必须用之换“市券”,单独具有私契或私券是不被允许的。《唐开元二十年(七三二年)高昌田元瑜卖婢市券》云:“今保见集,谨连元券如前,请改给买人市券者。”“元券”是私契,必须“改给买人市券”。又,《唐咸亨四年(六七三年)康国康乌破延卖驼契》云:“待保未集,且立私契;保人集,别[立]市契”,也说明:用“市契”替换“私契”是程序所必须的。否则,即是不合法的。  

  
  在日本,这一制度似乎已经改变了。《令义解》卷九《关市令》“卖奴婢”条所规定的买卖程序,与唐代不同。  

  
  第一,该条是专对卖买奴婢作规定的:“凡卖奴婢,即经本部官司,取保证,立券付价(谓奴婢之主,自修词牒,连保证暑。乃申送官司。官司判立券契也)。其马牛,唯责保证,立私券(谓不经官司,自立私券卖与。其余货物,不在此限)。”这里,表明卖主有连带的三个义务:即立券的法定义务,寻找保证人证明的义务,到官府要求官司判立券契的义务。按《唐六典》卷二十“太府寺两京诸市署令”条:“凡卖买奴婢……,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这很可能是当时唐令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律的规定是一致的,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买奴婢牛马立券”条:“诸买奴婢……,已过价,不立市券”,则买卖奴婢需要立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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