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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为中心

  
  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这些规定,在当时是被严格地遵行了的。依法向官署申请“市券”、官署及时受理给券、执行“三日内听悔”的悔约制度,是当时的常态。兹据敦煌、吐鲁番及和田出土的唐代牲畜卖买契约、奴婢卖买契约、市券分别列表如下。因契约残缺而缺项的,则不予统计。  

  
  牲畜卖买共5契,即《唐贞观二十三年(六四九年)高昌范欢进买马契》、《唐咸亨四年(六七三年)康国康乌破延卖驼契》、《唐开元二十一年(七三三年)西州康思礼卖马契》、《唐开元二十九年(七四一年)于阗兴胡安忽娑卖牛契》、《唐高昌赵荫子等博牛券》,涉及的马、驼、牛的卖买或博换。其中,第1契为买契,其余为卖契。  

  
  奴婢卖买契共2个,即《唐永徽元年(六五○年)高昌范欢进买奴契》、《唐龙朔元年(六六一年)高昌左憧憙买奴契》,都是买契。  

  
  从上述表格统计可以看出,牲畜、奴婢卖者,商人占4例,“兴生胡”、“兴胡”、“行客”皆商人,且多胡商,被卖奴婢也多胡人。另一值得注意的是,军人参与牲畜、奴婢卖买较多,自军士“卫士”(4例)开始,直至“火长”(1例)、“校尉”(1例)、“别将”(1例)等低级和中级军官,或作卖主,或作买主;其余才是百姓参与的卖买,其中女性作为买主1例(可能是户主),另有2例可能是和尚。  

  
  由于奴婢卖买的特殊性,故在买奴契约中例要写明奴婢名字和年龄情况,有的还要写明奴婢来源。市券中所见,奴婢名字和年龄还要在券尾出现(即署名、书年),位置仅次于买主和卖主之后,列于保人之前;官署审查项中,照例要问到“问口承贱不虚”,即包含了被卖奴婢本人要对是否属于“贱人”(相对的是“良人”)作出回答,以保证良人不被抑卖。同时,个别市券和契约显示,对将奴婢卖给新主人,似乎也有个征求奴婢意见的过程。《唐天宝三载—至德三载(七四四—七五八年)间敦煌行客王修智卖胡奴市券》,官署在审查内容中,有“胡奴多宝甘心……”的说法;《唐永徽元年(六五○年)高昌范欢进买奴契》中,也有“……情愿讫[永]……”,都当是奴婢意愿的表达。尽管我们已注意到,奴婢卖买有的是在市场进行的,留给奴婢了解新主人的时间和机会并不多。  

  
  关于保人及知见人情况,卖买私契中所列的,数量多是3人(或3保人,或2保人、1知见,或3知见),少则2人(1保人、1见人);市券中所见,则均为5个保人。保人的保证内容,为牲畜或奴婢的所有权确实为卖主所有,即所有权瑕疵担保。故有4个卖买契约(包括1个博换契约)、2个市券,均写明保人须对“如后有人寒盗识认”或“寒良詃诱”情形者,保人须与卖主一起负责(所谓“主、保当罪”),买主不予负责。在卖买奴婢场合,保证人的责任,还包括保证卖主所卖奴婢确实是贱口,“欵保前件人奴,是贱不虚”;在“准状勘责,问口承贱不虚”的表述中,也应包含保人的意见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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