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宅交易多在普通民人间进行。《唐乾符二年(八七五年)敦煌陈都知卖地契》、《唐乾宁四年敦煌张义全卖宅舍契(甲乙)》两契,注明的买家分别为“百姓安平子”、“百姓令狐信通”,卖家前者缺身份,后者为“百姓张义全”;《唐贞观十八年(六四四年)高昌张阿赵买舍券》的买主“张阿赵”、《唐初高昌田阿丰卖舍券》的卖主“田刘通息阿丰”,都可能是寡妇,前者以积蓄买舍,后者因经济压力卖舍。唯《唐大中五年(八五一年)敕内庄宅使牒》所提到的买主,可能不是一般民人,而应是官宦或富豪。
因之,民宅卖买交易量都不大,张阿赵买舍,“舍两间”,“银钱伍文”;田阿丰卖舍,“舍两塸”,“买价银钱拾文”;陈都知所卖,为“空地一院”;张义全卖宅舍,为祖父遗留“东房子一口”及“房门外院落”,“作价伍拾硕”;只有官家卖宅院达到“舍叁拾玖间,杂树其肆拾玖根,地壹□亩玖分”,价格达“钱壹伯叁拾捌贯伍伯壹□文”。
园宅卖买契约并不一定注明出卖原因,这与土地卖契略有不同。张阿赵契约为买契,卖主和尚愿惠没有声明出卖原因;田刘通息阿丰可能是个寡妇,其卖地可能是出于经济压力;陈都知出卖的是纯粹的私宅空地,没有建筑物,出卖原因“为不稳便”即不方便,此地处于“某坊”,应位于城中;张义全卖地,出卖原因为“缺少粮用”,完全出于经济压力;内庄宅使所卖的为国有寺院财产,未讲出卖原因。
另外,《唐初高昌田阿丰卖舍券》写明“舍中伏藏役使,即日尽随舍行”,应指房屋间架税之类的赋税义务转移。此与土地赋税义务转移类似。但在卖买园宅契约中,是仅见的一例。
园宅卖买,无论公私,钱(价款)、舍交付完毕,即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唐大中五年(八五一年)敕内庄宅使牒》云:“勘案内□正词状,请买价钱,准数纳讫。其庄□巡交割分付。仍怙买人知,任使为主。……准判牒知,任为凭据者。”“任使为主”、“任为凭据”,即买家为新主,并凭借卖契为产业凭证。这种私契的效力,按《唐贞观十八年(六四四年)高昌张阿赵买舍券》、《唐初高昌田阿丰卖舍券》两个契约的说法,是“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对双方有约束作用。保证其效力的措施,是契约中约定的“罚悔约者”条款,或是“悔者壹罚贰,入不悔者”,或者“如先悔者,罚麦贰拾硕充入不悔人”。
与土地卖买(也包括下述的奴婢、牲畜卖买)不同,园宅卖买似不必到官府登记,尽管有的契约要声明“舍中伏藏役使,即日尽随舍行”。《唐初高昌田阿丰卖舍券》更有“钱即毕,舍即付”,时间衔接非常紧,也缺乏到官府报告登记的闲暇。日本令解释中有:“其卖买仓屋等者,自须证据分明,不可经官司也”,可能在这点上,与中国的卖买园宅地的情况相同。
三、奴婢买卖的法律规制与实际情形
唐代卖买契约,国家要求对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牛马、奴婢等)的卖买,必须使用官契。方法是:先立通常的卖买契约(私契),再到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官契以实现交易的完成,由“市司”出具“市券”。
按《唐六典》卷二十“太府寺两京诸市署令”条:“凡卖买奴婢、牛马,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这段文字很可能是唐代的《关市令》,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即将其复原为开元《关市令》第十一条。因为在《唐律》的疏议中,明确提到了“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令作如此要求,律则据此规定了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