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买田“皆经所部官司申牒”,在唐代是一个必经程序。国家的目的,是为了在年终时“彼此除附”,即从卖主的土地登记中除去相应的土地数,从买主的土地登记中附加买入的土地数,控制土地的流动,以保证国家地租额不致损失。其实,在这过程中,官府可能还有一个审查程序,即审查出卖者的权利资格。依唐开元《杂令》:“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官府需要查审的,是出卖田宅的行为是否是子孙弟侄在家长的同意下进行的,以及家长是否在可以征求意见的地域范围内。“相本问”,指的是问询家长。
这一程序,在沿袭了唐令的日本令中也有明显的反映。日本《令义解》卷三《田令》“宅地条”:“凡卖买宅地(谓有舍宅之地也。略举宅地,田园皆同。其卖买仓屋等者,自须证据分明,不可经官司也),皆经所部官司申牒,然后听之。”[5]又同卷《田令》“赁租条”:“……园任赁租及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然后听。”[6]则卖买土地需要告官申牒,卖园宅也须告官申牒,其中既有沿袭唐令之处,也有与唐代不同之处。
二、田宅卖买的实际情形
(一)田地卖买
1.卖地者身份及出卖原因等
唐代田地卖买,据白居易《杜陵叟》诗云:“杜陵叟,杜陵居,岁种薄田一顷余。三月无雨旱风起,麦苗不秀多黄死。九月降霜秋早寒,禾穗未熟皆青干。长吏明知不申破,急敛暴征求考课。典桑卖地纳官租,明年衣食将何如?……”这是诗人笔下的小农在遭遇天灾时的窘迫境况。
按“薄田一顷余”是口分田以及永业田的全部数量,只相当于宽乡之中一个成年男丁的授田数额,可能是因狭乡授田不足所致;被迫“典桑卖地”交纳官租,“典桑”为出典桑树甚至出典永业田,因唐代自武德《田令》即要求农户永业田“树以榆、桑、枣及所宜之木”,开元《田令》更要求永业田“每亩课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三年种毕”,则出典桑树只能与永业田有关;“卖地”应是出卖口分田,用以种粮食作物,属于“课农桑”中的“农”。
唐代农民在遭遇天灾人祸时出卖土地,法律令所设计的五种许卖的条件及用途(包括犯罪),就不能范围。经济的压力既可以是令文中所谓提供丧葬费用、卖出以作住宅之用及进行碾硙与邸店之经营,甚至也可以是作交纳国家之地租之用。那么,唐代契约能反映这种情况吗?
只可惜唐代卖地契约没有遗存,但敦煌契约文书中所保留的吐蕃占领时期及五代后梁、后周时期的5件卖地契约,似也能说明唐代情形。因为,在吐蕃统治敦煌初期,也仿唐代均田制推行“计口授田制”,其地也称作“口分地”。入五代之后,敦煌是在唐代、吐蕃均推行计口授田的制度惯性下运行的,其时虽已不再像唐代那样严禁卖买口分地,但卖买双方的身份、土地性质、卖地原因等,当与唐代相差不远。现根据5个契约的情况,列表如下,以显示相关信息,之后再作逐项说明。
关于卖主身份,5件契约中,《吐蕃末年(八二七年?)敦煌安环清卖地契》、《唐天复九年(九○九年)敦煌安力子卖地契》、《后周显德四年(九五七年)敦煌吴盈顺卖地契》、《后周显德四年(九五七年)敦煌窦飒卖地契》,卖主皆为百姓,契中已明确标出;《九世纪后期(?)敦煌阴国政卖地契》,因有缺简,看不清其身份,但也当是百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