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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为中心

  
  综合前述唐令规定及唐律解释,唐代允许出卖土地的情况,可以用下表来显示:  

  
  我们之所以单列出了居住园宅,是因为在唐代,它也属于一种土地类型。唐开元《田令》规定:“诸应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其京城及州县郭下园宅,不在此例。”可见,在广袤的农村地区,这是一种既不属于永业田、也不计入口分田系列的单独授给的土地。按照前述唐律,卖口分田才予以处罚,而“永业及居住园、宅”不在口分之列,即不在处罚范围。所以,按唐代立法惯例,卖“居住园、宅”是允许的。  

  
  (二)土地买入的许可与禁制  

  
  与土地之“卖”相对应的一面就是“买”。不许卖就不许买,如口分田不许卖,则他人也就不许买;而许卖的情形,也就意味者许买。  

  
  唐代土地的许买规制,从律文的“但书”中就可以推导出来。比如,原则上不允许出卖的口分田,如果“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用途的,则允许出卖,他人自然可以买入;永业田,在“家贫卖供葬”以及因犯罪而被流放或移乡的情形下,则受分者可以出卖,他人自然可以买入;由地少人多的狭乡而迁徙到地多人少的宽乡,则永业田、口分田均可以出卖(园宅也可出卖),他人自然也可以买入;赐田、官人永业田不禁止出卖,他人自然也可以买入。  

  
  1.买入土地的总量限制  

  
  这些可以买入的情形,唐令对于买者的限制,是其自己土地数量的总额是否超过应有的额度问题:不超过,可买入;若超过,则不得买入。对于卖者的限制,是其不得再申请授田。  

  
  按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规定:“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制。其卖者不得更请。”土地之买入,不得超过“本制”。这个“本制”,就是《田令》中的有关均平土地的一夫百亩的授田法。即庶人受田不得超过一夫一顷地(八十亩口分、二十亩永业)的配额;疾病者、寡居妇女授田减量,狭乡授田减半给,工商为业者也减半给。[4]同时,在理论上,官人也受这一“本制”的约束。如永业田,亲王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等,如果不足,也可以依此买足。再者,按上述《田令》,买地者若在狭乡,也可以按宽乡授田数,买足数额,打破“狭乡授田,减宽乡之半”的限制。但无论如何,“其卖者不得更请”,这是对卖者的限制。对已出卖过永业田和口分田的人,不得再向国家请求授田,以堵塞可能出现的卖之不已、请者无穷的漏洞。  

  
  2.告官申牒的程序限制  

  
  唐令对于土地买入的第二个限制,是程序上的控制。卖买田须到官府登记,得到官府许可,取得官府文牒。按《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妄认盗卖公私田”条:“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律中所引的唐《田令》原文是:“诸卖买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律文所述的令文内容,应只是“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至于“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一节中的“苗、子……并入地主”,应当是在唐高宗制作疏议时增加的,其手段是通过加大买地者的损失,来加重其责任。因为令文中的“财没不追”,本身就相当于律文中的“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从立法有利于地之本主来看,则申牒官府之事,就主要是买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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