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出卖口分田,出卖者要受刑罚处罚,尽管惩罚不是特别重,仅限于笞杖刑;买主虽不受刑罚,但其民事利益不受保护,所买之地要无条件地退还给卖地之主人,买地之“财”(价款)若被地主用尽的话,也不予追还。[3]这样的行为,自不管其双方当事人是否立有契约,因其行为的违法(或犯罪)性质,已不入正常契约行为范畴,法律是将其作为违法的契约对待的,因而可以理解为自始无效。法律重在卖主责任,故立法径直以卖者为对象,而予以刑罚;买主责任较轻,仅为民事利益上的损失。
该条规定的第二层,是许可出卖的范围和事项,涉及到永业田、口分田、赐田三类土地,以及许可出卖的诸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律文的疏议,是依据数条唐令条文来予以说明的。这些令文所规定的许可出卖土地的内容,正是合法卖地契约成立的条件。由此可见,在功能上发挥着正面确立制度而不具有惩罚规则的唐令,所谓“令以设范立制”,(《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正是契约规则的重要法源。
1.庶人永业田、口分田“应合卖”的令文依据
律疏对永业田和口分田两类土地之“应合卖”的场合的说明,依据的是唐《田令》的规定。按武德《田令》“庶人徙乡及供葬得卖永业”条:“诸庶人徙乡及贫无以葬者,得卖世业田。自狭乡而徙宽乡者,得并卖口分田。”盖当时制度尚粗,永业田有两种场合、口分田只有一种场合可以出卖。“徙乡”得卖永业田,盖因武德《田令》规定:“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其地可以在户内由受田不足的受田口承受,至开元《田令》更明确为:“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而口分田计口受分,身死即应还官,以另授他人,武德《田令》规定:“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故受田者迁徙时不得卖出。而发展到玄宗时,按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则永业田允许出卖的场合多了一种——“流移者”(因犯罪而被流放及移乡之人);口分田出卖,又多了一种“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之用途者。开元《田令》不见有“庶人徙乡”得卖永业田的规定,或许是因为被“乐迁就宽乡者”的规定所吸收的缘故。
2.官人永业田及赐田许卖的令文依据
律疏对官员永业田及赐田出卖许可的说明,依据的是唐《田令》“田不得帖赁及质”条。但对于官员永业田允许出卖,唐律的说明是“五品以上若勋官”,而开元《田令》云:“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帖赁者,皆不在禁限。”似乎前者具体、明确、且有限定,后者笼统、无限定,实际上,这里并不存在差异。因为唐代授给官人的永业田,职事官自正一品至从五品,给与60顷至5顷不等的土地,六品以下则不给;散官五品以上,与职事官同等授给,六品以下散官则不给;勋官自上柱国至最下等的武骑尉,给与30顷至60亩不等的土地。所以,“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实际上就是“官人永业田”;因为六品以下的职事官和散官,不能享受国家给与的官人永业田,而只能与普通民人一样,每人分到20亩永业田。《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占田过限”条所说的“官人永业准品”,其实也只“准”到五品以上。官人永业田可以出卖,是因其土地性质与授给一般民人的相同,也是“皆许传之子孙,不在收授之限”的。(《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注)对于赐田,因是君主赐予,以奖功勤,在性质上已变为私田,故许出卖,律令皆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