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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为中心

再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为中心


霍存福


【摘要】由唐代有关卖买契约的令文及有关律文规定,可见当时卖买契约与国家法律的基本关系。唐代卖买契约,基本是依照法律令进行的程序和活动,是在法律指导下形成的秩序。在此方面,古代契约活动的依据,主要为国家法,而非所谓民间法。
【关键词】古代契约;国家法;卖买契约
【全文】
  
  笔者曾发表了《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关系为中心》一文,从契约活动受法律规制的情形以及实践中的契约内容对法律的遵守与抵触两个角度,对唐代借贷契约与唐律令的关系进行了一些探讨,重点申说了唐代法律令规制或指导了契约内容与契约活动、契约的自由度相对较高、民间法存在于“乡元例”之类习俗中的观点。本文拟就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再作申论。  

  
  遗留下来的唐代有关卖买契约的令文,虽不如借贷契约方面的令文集中、完整,[2]但也比较紧要;若再加上有关律文规定,可以显现当时卖买契约与国家法律关系的基本方面。唐代这类买卖契约,基本上是依此法进行的程序和活动,是法律指导下形成的秩序。在这方面,古代契约活动的依据,主要是国家法,而非所谓民间法。  

  
  一、田宅卖买的法律规制  

  
  《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妄认盗卖公私田”条设立了“盗贸、盗卖公私田”罪名。按疏议的解释,“盗贸”指“私窃贸易”,“盗卖”指“盗卖与人”;并且,“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在行为上须以既遂为要件。此“盗贸”或“盗贸易”,应是《诗•卫风•氓》的“氓之蚩蚩,抱布贸丝”之以物易物情形,《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在官侵夺私田”条疏议云:“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物物相易为贸易,可为旁证;至于“盗卖”,是指用货币支付的情形。不管怎样,唐代法律禁止盗卖公田及他人的私田。  

  
  上述禁制,是基于盗贸卖者无权出卖。那么,对于自己占有甚至所有的土地,是否可以出卖呢?  

  
  (一)土地出卖的禁止与许可  

  
  唐代实行均田制,其土地使用、卖买均受制于这一基本制度设计的限制。按唐制,土地的类型,官田有职分田、公廨田、屯田、营田、军田,私田有口分田、庶人永业田、官人永业田、园宅地(农村)、赐田、墓田等。其中,法律令所谓许卖与不许卖的土地,是官民私人可以实际占有和支配的土地,也就是所谓私田一类。在原则上,口分田是不允许出卖的,但“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用途的,又允许;永业田,在“家贫卖供葬”以及因犯罪而被流放和移乡的情形下,也可以出卖;由地少人多的狭乡迁徙到地多人少的宽乡,则不惟永业地,口分田也可以出卖(园宅也可出卖);赐田不禁止出卖;官员永业田允许出卖。下面,我们分述唐代法律、令在这方面的规制情形。  

  
  唐代土地,口分田原则上是不允许出卖的,买入也不可。依《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卖口分田”条: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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