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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第16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同意。 

  
  第163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或者出让人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土地的所有人可以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人也可以取回。 

  
  《<民法草案>物权法编》第163条存在以下两点缺陷:其一,在土地所有权人拒绝与土地使用权人续签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土地使用权人的建筑物,应是土地所有权人的一项义务,然而该条表述成了土地所有权人的一项权利;其二,按该条之文意,似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的,也有权要求土地所有权人购买其建筑物。这一规定带有强制土地所有权人购买土地使用权人之建筑物的味道,也是不合理的。可能正是考虑到了《<民法草案>物权法编》第163条的前述两点缺陷,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一局2004年10月20日印发的《物权法(草案)》第157条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4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40条规定:“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土地所有人,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土地所有人,于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前,得请求地上权人,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内,延长地上权之期间。地上权人拒绝延长者,不得请求前项之补偿。”)作了如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的,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于出让人;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以合理价格购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如果不从我国城市土地之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性质、“三个代表”和“以民为本”的政治、法律理念出发,不考虑市民对土地、房屋享有“恒产”的希望和需要,仅就单一的有偿、有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而论,2004年10月20日印发的《物权法(草案)》第157条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这个合理的规定,在2005年7月8日公布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 》中又被删去了,这意味着《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不合理规定在今后将继续有效。)但是,一旦从我国城市土地之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性质、“三个代表”和“以民为本”的政治、法律理念出发,考虑市民对土地、房屋享有“恒产”的希望和需要,2004年10月20日印发的《物权法(草案)》第157条的规定则仍嫌不足,有必要进一步修正。本人提出的进一步的修正方案是:在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赋予他们请求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政府机构以年租方式为他们设定永久性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从而将其原先的有偿有期的使用权转为有偿无期的使用权。本人提出这一修正案的理由有以下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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