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司社会责任和政府责任的平衡。公司早期立法上浓郁的“个人本位”主义使人们对公司的认识一直停留在把公司看成是股东利益共同体,追求利益最大化成了公司的唯一目的。伴随着公司的日益增多,公司已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于是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新理念便油然而生,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对于现代公司立法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学者们越来越强调公司目标应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效益。但是,一定要注意不要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救世主”理念想混同。
3.公司发展的局部和整体平衡。公司是由利益相关者共同维系的。公司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都具有一致性:公司的繁荣发展,往往也会为公司中有关的个体带来更多的利益和实惠。但是,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公司长远利益与利益相关者个体短期利益、公司整体利益与个体特殊利益的冲突。所以我国在公司立法中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使公司局部与整体发展相协调。
4.内部和外部正义实现平衡。近现代法律日益由单纯强调作为主体之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和自由向重视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
公司法也必须在注重调整内部利益的同时,将规范的触角延伸至公司外部,在公司与社会之间寻求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平衡。如何审慎处理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确保公司履行必要、适当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又使公司永葆活力和创造力,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公司立法必须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重要问题。
(四)公司利益平衡的具体表现
1.公司内部的利益平衡。在公司内部存在多种利益主体,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应该是我国公司立法首要考虑的问题。第一,要平衡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关系。
公司法应该赋予公司股东间接管理公司和损害救济权;第二,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赋予小股东的损害救济权、对大股东的投票权进行限制,并改善我国监事会制度,对大股东进行有效监控;第三,公司与董事责任的平衡。关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为了规范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一方面对董事所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则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作了具体规范,同时还在法律中以禁止性条款的方式为董事设定了多项义务。[13]我国在修改和完善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吸收部分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对董事责任做到规制适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