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讲究人人平等,包括权利平等,当未成年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成年人的生命往往也处于危险之中,要求成年人承担义务,并不是说未成年人的生命比成年人的生命更重要,而只是表明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义务与特定的条件相联系,只要该条件存在,义务即存在,危险的存在没有改变义务产生的条件,义务就不消灭。按法律规定,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而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须是通过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利益时,紧急避险才能成立。如果成年人遇到生命危险就可以实行紧急避险,就可以丢下未成年人不管,这等于说成年人的生命比未成年人的生命重要。
有人说法律不能唱高调,它所规定的是道德上的底线,这话是很有道理的。在危险环境下要求成年人承担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是不是在道德上唱高调?显然不是。首先,这样的要求合乎法理,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论;其次,成年人的这项义务也是社会公认的要求,范美忠的行为遭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反对就是证明;其三,汶川地震后的事实证明,绝大部分的成年人都能主动承担起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逃避义务的只是极少数,这就足以说明这种义务不是一种难以达到的道德上的高境界。
将未成年人的生命与成年人的义务相捆绑,是当今社会法律的潮流和趋势。当今社会讲究以人为本,强调保护弱者的权利,相应地就要求强者承担起义务和责任。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是弱者,他们的权利当然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实际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早已成为一种世界趋势。《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公约中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人,相当于我国的未成年人)。该公约序言还要求人们铭记《儿童权利宣言》的话: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的精神与当今世界潮流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