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产抵押权和商品房期待权的冲突及其协调
(一)冲突体现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批复》的规定确认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在实现过程中与房地产抵押权和商品房期待权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产抵押权的矛盾。虽然《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但由于法律用语模糊,对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现范围以及实现程序等均未作出规定,导致该条款的操作性很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该权利非常困难,并且在银行贷款的实务中,银行一般会要求前来贷款的开发商出具建筑商提供的自愿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并将其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由于开发商与建筑商联系紧密,并且开发商常常将提供该声明作为招标投标的隐蔽条件,因此,建筑商放弃该权利已经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业惯例”,从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基本出于休眠状态。
2.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期待权的矛盾。《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且不说该规定使用“大部分”款项这一模糊用语可能造成实践中处理标准的不统一,就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操作过程来说,对于一次性付款和采用按揭抵押贷款形式付款的预购人来说,由于他们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他们没有任何影响,而采用一次性付款或者按揭贷款形式付款是房地产预售付款方式的主流,在此情形下,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一项被架空的权利。
(二)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反思
制定《合同法》时赋予建筑商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建筑商垫资巨大,而工程款久托不还的现象,为了有效保护建筑商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是实践证明,该条款的效力并没有得到有效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优先受偿权条款进行反思。以下笔者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以及该权利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