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骨灰存放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思考
赵庆飞
【全文】
案情
2006年12月31日,原告赵官杰父亲赵顺元病逝,原告在被告马鞍山殡仪馆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将赵顺元骨灰盒寄存在第二寄存厅0181号,每年交费100元。2007年1月28日夜间,第二寄存厅内包括赵顺元骨灰盒在内的五个骨灰盒被盗,工作人员发现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拟定了接待处理原则。经公安机关侦查,追回了被窃贼遗弃的骨灰盒,但原告对骨灰盒是否是赵顺元的提出质疑,并要求确认骨灰真伪。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疑问逐一解答,表示可以退回寄存费、上门道歉等,但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原告赵官杰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病逝,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委托保管骨灰盒。在原告及家人祭祀时,发现原告父亲骨灰盒不翼而飞,被告方告知骨灰盒被盗。时隔数日,被告又通知说骨灰已找回,原告及家人对失而复得的骨灰盒及盒内骨灰产生疑问,希望被告能给一满意答复,但未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管费,双方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被盗,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虽失而复得,被告负有责任提供现在骨灰盒及骨灰是原告父亲的依据。故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依法确认骨灰真伪,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骨灰盒被盗时一项原告及家人赔礼道歉,骨灰盒真伪确认有公安机关材料,逝者骨灰盒上有照片佐证,已明确其真实性。如原告方提出异议,应由原告举证找到的骨灰不是逝者骨灰。另外,被告承认骨灰盒被盗对家属有一定精神伤害,但被告骨灰盒寄存不是纯商业行为,而是一项公益行为,且在寄存时已在寄存卡上第4条明确告知”若骨灰因我馆保管不妥丢失,本馆除按确认的骨灰盒赔偿价款外,另赔偿1000元,并退回所交寄存费,不负其他任何责任”。现被盗骨灰已被找回,因此精神抚慰金额应在此确定的范围内协商解决。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官杰将其父赵顺元骨灰盒寄放在被告马鞍山市殡仪馆处,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骨灰盒被人盗走,虽经公安机关努力追回了被盗物品,但此事件仍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被告保管不善是事发原因之一,具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1500元为妥。故判决被告马鞍山殡仪馆赔偿原告赵官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驳回原告赵官杰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