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案件时是否有必要进行听证?众所周知,兼听则明。无疑,听证程序有利于申诉委员会弄清纠纷的真实情况,也可以给其他的师生以一定的教育意义。可以说听证程序是在申诉制度起着重要作用的。但由于我国新《规定》对此并没有做硬性规定,而且笔者认为,听证制度也确有成本较高、削弱当事人隐私权等消极面影响。所以并不主张将听证设为申诉审查的必经程序,而只是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使用。当然,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争议或纠纷,规定进行听证。随着时间的推移,依法治校与依法治教的发展,应当逐步扩大听证的范围。如果实行听证制度,则要确立一系列听证的原则与规则,包括案卷排他性原则等,否则听证就流于形式而不能起到实质性作用。
三是回避问题。根据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任何个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不能自断其案)。回避制度也因此而派生。但是具体到高校申诉制度上,笔者认为不能对这一制度作过于简单化的理解与处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何谓原来作出处分的单位?从适格的行政主体角度来看,高校本身才是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但是显然,在校内申诉制度中,作为一个整体的高校是不可能回避的。而实际上应该回避的是作出处分决定的高校的具体职能部门,如教务处,学工处,研究生院等。其次,由于校内申诉制度的价值旨趣注重通过相对便捷直接的方式处理纠纷,因此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作为原处分决定的具体作出者必须要参与调查过程中,以让学申委更全面直接的了解情况,因此各职能部门作为一个单位要彻底回避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最终应当回避的是原来作出处分的单位中参与处分决定的个人不应当参与到申诉案件的裁定过程中,这样才能保证申诉机构审理案件的客观中立。
四是保证学生不会因其申诉行为而受到加重处罚,也不会因为其申诉行为从而受到学校或所在院系的歧视对待,彻底消除学生申诉的后顾之忧。在这个问题上,国内有些学校做得比较不错,如武汉大学在其《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中就规定了“不加重原则”;北京市教委2005年6月颁布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中也有类似的规定[54]。但是更多的高校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学生有畏惧心理,不敢申诉,或者担心申诉以后会遭到所在院系或学校“打击报复”或者担心“穿小鞋”、“遭人白眼”。
(四)校内申诉机构的权力
新《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所以按照教育部的规章规定,学申委没有决定权,而只有建议权。各个高校的申诉细则也基本是按着这样的基调来规定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学生校内申诉和听证程序》第22条规定,复查决定书可以作出两种说明,一是“维持原处理决定”,二是在某些情况下建议“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决定”。[55]而武汉大学的《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18条2款“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56]基本就是教育部规章的翻版。可见,我国高校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并不具有直接变更原处分决定的权力,而是要交由学校或原作出处理的机构重新决定。而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高校内部的申诉处理委员会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有管辖权,但没有决定权,使学申委在实质上被架空。
但台湾地区高校申诉机构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值得借鉴。如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办法》第16条规定:“原处分单位[57]对于评议决定认有抵触法规或窒碍难行者,原处分单位应自收到评议决定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列举具体理由呈报校长, 并副知申评会; 校长如认为理由充分者, 得交付申评会再议。除有前项情事外, 评议决定书经呈请校长备查后, 学校应即执行。”[58]而辅仁大学《申诉办法》第17条也规定“申评会之决议书经校长核定后,应送达申诉人及原处分单位,并有拘束双方当事人、相关学生团体及本校行政单位之效力。”[59]可见,在这些高校,“申评会”是有对实质问题的决定权的。
在我国的现行制度下,如果学申委认为有必要改变原处分决定,需要通过学校或原决定单位重新决定,这样就很可能面临学校或原决定单位拒绝理会学申委的建议,而坚持原处理决定的困境。因此如果不赋予学申委以一定的变更学校原处分决定的权力,则学申委的作用就形同虚设,根本无法维护学生权利。笔者认为,台湾大学《申评办法》的规定很值得借鉴,既赋予申诉委员会变更原处理决定的权力;同时又给予原处理单位有再次表明意见、陈述理由的机会,平衡了双方的权力,从而为实现学生权利的救济奠定了基础。
四、 结语
随着大学教育的开放化与国际化以及大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高校在行使特定权利(权力)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与学生的权利发生矛盾与冲突。在众多的化解纠纷、救济权利的机制中,行政诉讼固然是权利救济的终局性手段,但基于校内申诉的经济性、便捷性和专业性等特点,我们更有理由在诉讼之外选择校内申诉作为学生权利救济的前置程序,通过校内申诉避免高校与学生矛盾的进一步激化,通过校内申诉防止“行政”与“司法”对大学自治的过度干预,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校内申诉真正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这样我们需要自上而下地,从国家法律法规,到高校规章制度,建立一套完备的校内申诉以及行政申诉机制,保证申诉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代表性和专业性。大多数的高校纠纷都能在这一机制内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大学生权利的维护就有可能通过心平气和却又不失理性的公正的方式来实现。
【注释】作者简介:湛中乐,男,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
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副主任,研究员。研究方向:行政法、
行政诉讼法、
教育法。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