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辅仁大学《学生申诉办法》第4条1款规定“本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其合法权益遭受直接不当之侵害者,得依本办法经由学生事务处向申评会申请评议:(1)不服学校对其受教权益所为之处分者(含各类惩戒处分);(2)不服学校各一级行政单位之行政措施,经向原单位声明异议而未获合理之答复者”。[43]通过此规定,可以得知,辅仁大学的学生只要在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直接不当”之侵害时,都可以向校内申诉机构提出申诉,申评会都应当受理。
再来看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的学生申诉程序,其中第3条规定了学生申诉的种类,主要包括:因学术事项的申诉(Academic Grievances),因学校行政行为的申诉(Administrative Grievances),以及因歧视、性骚扰和暴力行为的申诉(Discrimination, Sexual Harassment, Bullying)。[44]在这里,学校申诉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就不仅仅限于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而是涉及学生在校的大部分合法权利。相比之下,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申诉受理规定就显得更为详细,涵盖了学校生活的方方面面:学术事项、学生的非学术行为、学生组织的非学术行为、教职行政人员的非学术行为、伤害行为以及初步程序中的程序不公。[45]只要是这些事项,学生都可以向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在范围上可谓是涵括广泛,力争对学生的在校权利提供周全的救济途径。
我国高校的内部申诉体制在受案范围问题上最大的缺陷就在于限制了学生根据《
教育法》和新《规定》第5条所享有的申诉权。建构完善的校内申诉救济制度,需要扩展申诉机构接受申诉范围的广度,恢复高校学生应有的权利。根据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和由此产生的争议的性质,可以将争议分为教育行政争议和与教育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46]教育行政争议是由学校单方面行使处分权从而影响学生受教育权而产生的争议,这一争议理应纳入学校申诉机构处理的范围。而与教育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比如学校侵犯学生的财产权或其他人身权利等等,也应该纳入到申诉机构的处理范围中。根据这一原则,学生无论是对学校有关受教育权益所为之处分,或是有其他不当行为而损及学生权益,都可以向学校的申诉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得到合理的解决。[47]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校内申诉机制的优势,以较低的成本维护学生的利益。
(三)处理申诉的程序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对程序问题一向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学校申诉制度上也是如此,反映了我们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倾向。新《规定》仅用两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校内申诉的基本内容,这两条分别是第61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以及第62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可以说非常笼统和原则,学生如何向“学申委”提出申诉,“学申委”如何处理申诉,处理过程中学生当事人是否参加,是否公开进行或举行听证? 新《规定》对此均无详细说明,申诉制度的贯彻还是要依靠各个高校制定具体的申诉程序细则。
在笔者所在的北京大学,2005年9月以前,学申委在接受学生提出的申诉后,组织成员会议,并向成员单位提问,由作出处分的单位前来应诉。但是,被处分学生本人不参加会议,会议也不面向师生公开进行。[48]在《武汉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中,对该校学生申诉的程序做了具体详细的实施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申诉处理程序由受理申诉、调查评议、作出决定三个环节组成,依次进行。”第13条“申诉处理小组成员与申诉人、被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诉学生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规定了回避原则。第16条“申诉处理小组评议案件,不公开进行”规定了不公开原则。第19条“学校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规定了不加重原则。[49]相对于武汉大学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学校的申诉细则还强调了听证程序在申诉中的运用[50]。政法大学在其《学生听证及申诉规则》中规定,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并详细规定了听证的一系列程序。[51]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教委2005年6月颁布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中,就听证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该《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在收到学生的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其中“……学生要求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规定,实为明确规定了对于开除学籍这类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影响重大的处分决定的作出,学生如果要求听证的,必须进行听证。作为目前为止全国唯一的在省级教育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校内申诉程序中听证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这一规范性文件无疑对校内申诉程序的完善有相当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办法》第12条规定“评议采不公开原则,惟得通知申诉人、原处分单位及关系人到会说明”。《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办法》第7条规定“评议会成员就该申诉案件为申诉人、关系人或直接参与申诉案件之裁决者,应行回避。”[52]台湾辅仁大学在程序公开和回避原则上亦有类似的规定。辅仁大学《学生申诉办法》第11条1项:“申评会之程序概不公开,但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到会说明,亦得邀请辅导、法律或其他专业性教师或人士提供意见。”第2条第3款“评议委员会对于申诉案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评议。”[53]
笔者认为,程序问题是整个申诉制度最关键的环节。中国自古就有轻程序的观念,这种观念本质上反映的也正是我们传统上轻视权利的思想。其实,程序性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而且往往是能够决定实体权利正当性的权利。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其要义就在于保证程序的正义,从而才能实现实体的公正。在高校申诉制度中,程序问题自然也就非常重要。只有尊重申诉学生的程序权利,高等学校内部的申诉受理机构才能够理性地作出决定。在高校申诉程序中,需要改进的方面有:
一是申诉委员会审查和决定申诉案件是否要向师生公开,尤其是向提出申诉的学生公开?根据笔者了解,按照大多数学校的申诉规则和办法,学申委的审查和决定过程一般是不向学校师生公开的,这里主要考虑到保护申诉学生的隐私问题。但是,学申委的审查过程应当允许提出申诉的学生本人参与其中,至少应当听取他(她)的申辩意见和理由,并允许申诉学生与作出处理的单位进行类似法庭抗辩式的质证与辩论。因为按照程序正义的一般原则,当对一个人的权利进行处分时,必须要给予权利人发表不同意见和为自己进行辩解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