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校内申诉的机构或组织
1995年《
教育法》确认了学生的申诉权,尤其是在2005年的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诉制度之后,我国高等院校的内部申诉制度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也应同时看到,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的校内学生申诉机制还有诸多值得完善之处,在受理申诉的主体机构这个问题上至少需要注意坚持以下两个原则[34]:
一是保持独立、中立原则,需要学校在申诉机构的设置上更多地吸纳没有行政兼职的教授等学术人员,进一步说,学术人员而非行政人员应该成为申诉委员会的主要组成部分。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申诉机构独立于学校的管理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学校违纪处分管理部门,[35]只有这样学申委才可以独立地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而不过多地受制于大学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压力。另一方面,因为校内的申诉机构处理的主要是学生由于学校的学术评价或纪律惩戒而产生的纠纷,主要由教授组成的学申委在处理这类问题上要更为专业和理性。这也正是我们强调校内申诉机制要优于诉讼的原因。
二是维护学生利益原则,需要学校在申诉机构的设置上更多地兼顾在校学生的利益,因为他们才是申诉这项救济途径中真正的权利人和利益方。只有学生能够在受理申诉的机构中占有一席之地,申诉机构才能真正了解学生的处境、学生的困惑以及解决问题的最优手段,才能够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单方面地作出任意的决定。
校内申诉的受理机构应当是学生申诉委员会(学申委),根据新《规定》第60条第1款,“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所以,学申委是法定的申诉受理机构,并且各个高校均“应当”成立类似的“学申委”以保障学生所享有的申诉权利。关于学申委的组成人员,新《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是,法条中对学申委组成人员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既没有明确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具体是哪些领导以及哪些部门,同时也没有明确各组成部分具体的人数比例,所以在实践中对于这些重要的问题各高校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北京大学于2003 年6 月成立了 “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 专门受理学生的申诉。其工作办公室设在学工部学生管理办公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有15 人, 其中校级领导2 人、学工部1 人、教务部1 人、研究生院1 人、校监察室1 人、校法律顾问1 人、北大医学部2 人、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代表2 人、教师代表2 人、学生代表2 人 ( 本科生学生会、研究生会) 。[36]
浙江大学于2003 年10 月成立了“浙江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有13 人, 由校党政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有关学院负责人代表、法律顾问和学生代表4 人(分别是校学生会主席、校研究生会主席、校博士生会主席和申诉人所在学院的学生会或研究生会、博士生会代表1 人) 组成。[37]
从以上两校设置学申委的先例来看,正如前文所言,现行的高校申诉委员会在人员的设置上,还是以校方行政管理人员为主,以校职能部门的领导为主,而具有学术权威的教授专家比例偏少,权利真正受到影响的学生群体在学申委中也只占到极小的比例,可以说现行的学申委仍然具有较浓厚的行政特色,而难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发挥作用。
台湾地区高等学府的申诉经验值得参考和借鉴。台湾大学的《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办法》第三条规定“学生申评会由学务处、教务处、进修推广部各推派一人,各学院选荐副教授以上资格之教师各一人(其中未兼任行政职务者至少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与大学部学生会代表二人,研究生协会代表一人为共同委员共同组成之。”[38]从台大的组织办法来看,其重点在于保障非行政人员的教授在学申委中的比例,对于学生所占的比例也并不是非常重视。而台中师范学院的《学生申诉制度评议委员会设置办法》第3 条明确规定: “一、本会置委员十九人, 任期一年, 均为无给职, 由校长遴聘之教师、法律、教育、心理学者、学校教师会代表, 与由学生推选之代表组成之; 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 学生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之五分之一。二、本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产生, 任期一年。” [39]从此条来看,台中师范学院的规定充分照顾了教师和学生在申诉受理机构中的比例。实际上,台湾师范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的组成也大体相同。[40]
接下来,我们再来考察美国高校对校内申诉制度的规定。在美国,各高校都有各自的申诉规则,这些规则非常的具体、详尽。仅以耶鲁大学(Yale University)本科生规章中有关申诉制度的规定为例:耶鲁大学的申诉受理机构由10名常设成员(regular voting members)和一名特设成员(ad hoc member)组成,其中10名常设成员包括3名终身教授、3名非终身教授、3名学生代表以及教务长或教务长指定的代表。[41]可见,在美国的高校申诉机构中,都是以教授而非行政管理人员作为机构中的主要成员,这样可以保证申诉机构相对于学校的职能管理部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学生代表的作用在美国申诉机构中也得到了一定的重视,反映了学生的利益:可以说这样的申诉机构组成方式是比较科学的。
(二)受理申诉的范围
新《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明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规定了学申委受理申诉的受案范围: “学申委”只受理涉及学生身份变化的处理和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的情况。[42]而根据《
教育法》第
42 条的规定,学生也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的权利。而按照新《规定》第5条,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可见,新《规定》第60条对学生申诉机构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对学生所享有的申诉权利的一种限制,在实质上缩小了学生根据《
教育法》和新《规定》的其他条文规定的可以行使的权利的范围。在我所阅读到的北京高校的内部申诉规则大都是与新《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缩减了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