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
教育法治实践中已经得到了确证。台湾地区1995年6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释字第382号解释》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违退学或类似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
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
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18]可见,台湾地区已经将校内申诉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一方面自有减轻司法部门负担的意图,另一方面也实际上承认了申诉制度对保护高校自治权的价值。
最后,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校内申诉制度是纠纷解决机制重要而有效的环节。
以最小的成本和代价最有效地解决问题,同时尽可能的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无疑是设计纠纷解决途径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校内申诉制度的建立,为高校学生在诉讼之外提供了又一权利救济途径,无疑有利于权利救济途径的多元化。而由于程序上的相对灵活性,使校内申诉制度相对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而言,更加迅速、简捷和经济,其所需的成本是大学生所有可以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中最小的。可以设想,通过校内申诉和行政申诉两级申诉的层级设计,如果能与其后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途径合理衔接,并框定好各自的救济范围,将有利于从整体上促进更公平、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同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其解决纠纷的效果也是评判该机制效率重要的标准之一。由于申诉制度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可以充分地利用高校内部和行政层级中上下级领导监督关系来平衡和解决纠纷[19],对于高校自身而言,对于此类的监督和纠错不会存在很大的抵触情绪,从而有利于申诉决定的落实和高校与矛盾的化解。因此可以说,完善的申诉制度是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中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较高的制度,是纠纷解决机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20]
笔者了解到,最近发生在中央美术学院的一个案件。有两位毕业班的同学在参加2007年1月20日上午和下午分别进行的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政治》、《英语》课程时,涉嫌携带(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作弊,被学校作出“当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后,学校又以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为由,予以“开除学籍”的处分。[21]二人不服,向学校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学校申诉委员会经过处理,认为学校过去的处理决定,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后来,学校听取了申诉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了“撤销开除学籍处理决定”[22]。当然,后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虽然拟作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建议[23],但这次学校则是严格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学校自己制定的规章的规定,分别于4月底或5月初举行了听证程序。而且根据我的亲身经历(我作为其中一名同学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学校方面比较重视这次听证。我想这样的听证,无论对于学校的有关部门还是对于学生,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学校的最终处分决定,有可能通过这样的听证而改变,学生的命运,也有可能通过这样的听证而改变。
2、大学生校内申诉的局限
由于在2005年之前我国对申诉制度仅有原则性的规定,2005年修订颁行的新《规定》对申诉制度虽然有进一步的规定,但也谈不上至善至美,缺陷和不足仍然未能完全避免。加之实践中各高校的申诉制度也正处于初创阶段,因此,目前的申诉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程序规则,未对校内申诉制度作出实质性的规定
虽然2005年出台的新《规定》对申诉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规定了受理申诉的组织,申诉的范围,申诉时效等。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更加具体而详尽的规定。
首先,对实质性问题的规定不够,规则的可操作性有限,大量的制度设计仍然需要各高等学校自己完成。例如,新《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是,该规定只是从原则上规定了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后简称“学申委”),以及“学申委”的构成人员类型。具体到操作层面,“学申委”应如何设置?其人员构成比例如何?特别是学生和未兼行政职务的教师代表应占多大比例?其在校内的身份和地位是什么?新《学生管理规定》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为高校留下了过于广阔的自主空间。实际上,“学申委”作为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固然与学校的职能部门有一定的关系,但更多地应有其自己的独立性。在“学申委”的人员组成上,应保证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这也是申诉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否则“学申委”很可能流于形式,成为学校用来“做秀”的机构[24]。由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各校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学申委”人员的构成,这就存在削弱“学申委”的独立性的隐患。
其次,在对校内申诉制度的规定中,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新《规定》中,仅规定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申委”提出书面申诉。“学申委”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将作出的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但是,具体应当怎样提起申诉,“学申委”应当怎样受理申诉,规定均未涉及。而对申诉结果的执行程序,则完全没有规定,成为当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空白地带。各个高校的申诉制度之所以在程序上会存在较多问题,一方面固然有高校自身的因素,轻视程序;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忽略了细密程序规则,使高校在申诉制度的程序规则上拥有了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是目前校内申诉机构实际发挥作用不够。对一套救济系统而言,大学生对其的信任和评价程度将决定他们采用这套系统的态度。如果信任程度高,则采用的可能性会较大;反之,他们将不会把时间和精力浪费在一套他们认为实际上没什么作用的救济机制上。而实践中,目前各高校的申诉机制所发挥作用相当有限。[25]
可见一方面由于在机制设置上的程序问题,造成了大学生对这样的校内救济机制普遍评价较低;另外,即使看上去机制比较完善,但是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没有发挥理想的作用,甚至根本没有发挥什么作用,造成了大学生对校内救济机制的普遍不信任。[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