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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大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研究

  对于校内申诉,新《规定》从受理申诉的组织,申诉范围,提起申诉的条件,申诉的时效等若干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新《规定》近乎强制性地要求高等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8]。申诉的受理范围包括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9]。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10]但是,如果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则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11]。
  对于行政申诉,根据新《规定》,大学生对申诉复查决定(指校内申诉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12]。
  二、  大学生校内申诉的优势与局限
  1、 大学生校内申诉的优势
  众所周知,诉讼制度在解决争议方面一直有其优越之处,在解决大学生与高等学校的法律纠纷时亦是如此。但不可否认的是诉讼制度同样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与诉讼制度相比,申诉制度,尤其是校内申诉制度,可能同样是一种较好的可供学生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它应是大学生救济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与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大学生校内申诉我们应该给予充分重视。笔者认为,大学生校内申诉具有如下优势:
  首先,从行为心理学的角度分析,首选校内申诉更符合大学生与高等学校管理层特定身份者的文化心理。对于学生来说,与学校“对簿公堂”绝非首选,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其实相对于诉诸法院,高等学校也更倾向于内部协调、调停。因为大学生与人格化的高等学校之间不仅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且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情感关系。这恐怕是一个有过受教育的经历者难以否定的。正如传统上大学生都形容自己所在的高等学校为“母校”。受教育者往往都很非常看重这一点,绝非个别现象,究其原因,就不能不说及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所谓“一日为师,终生为父”、“师道尊严”、“天地君亲师”等一系列传统儒家文化的观念深深影响着国人的心理。所以无论自己的行为是否有错或过错大小程度不同,如果学校给予自己的处分太重,甚或学校完全“冤枉”了自己,大学生往往都会恳求(乃至“哀求”、“跪求”、“哭求”,怎么表达都不为过)学校要么给予较轻点的惩戒,要么请求学校再次调查核实,给蒙冤的自己“洗清罪名”,还自己以“清白”。由于大学生们长期接触的管理者都是自己熟悉的老师或被称之为“老师”的学校管理者,一般即使有了争议,也愿意表现出极其诚恳的态度来,希望得到学校的宽容、谅解或是希望学校能调查研究后再作慎重处理,给自己以读书学习的机会。所以无论受处理的学生是否已经毕业或者是否拿到学位证书等,这种大学生与所在高等学校(“母校”)的特殊关系,就象很多孩子与父母亲的血缘关系一样,让人难以割舍。从我过去接触的许多案件的当事人的表现中都可以明显地感受到。[13]这也许是中国文化对国人的一种刻骨铭心的影响,让人挥之不去的文化心结。对于这一点,我认为绝不能简单地予以否定和批判,比如说批评大学生的主体意识不够强,自立、独立精神缺乏等。我倒是认为,可以在继承发扬尊师重教传统文化的同时,加强法治文化的宣传与教育。这里面更多的是让学生重视自己的权利与利益,在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让学校管理者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和规范,必须体现出“教育应以人为本”、“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原则与精神。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我们可以考虑到既要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又要兼顾保证学校正常教育管理秩序,维护其办学自主权,尊重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
  其次,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校内申诉制度成本相对较小,有利于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北京大学在2003年6月开始试行的《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理申诉受理暂行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学生正当权益,防止和纠正违反规定的或者不当的违纪处理,保障和监督学校相关部门依照规定行使职权,学校成立申诉受理委员会,接受学生申诉。” 清华大学在2005年9月开始施行的《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第1条也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处理程序,……特制定本办法。”在其他高等学校的《学生申诉办法》或《听证及申诉规则》中也有类似的对申诉制度设立目的的规定。可见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为合法权益受到学校侵犯的学生提供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透过高校及相关教育行政部门与学生之间以相互尊重和沟通为基础的申诉程序的展开,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和处理在教学管理中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提供了一种可能。
  诉讼制度作为救济途径,存在着成本高,耗时长等局限性,对于急于寻求救济且经济能力有限的学生而言,并非最佳的救济途径,相反很可能对学生权益造成二次伤害。而在申诉制度中,由于受理学生申诉的人员基本上都是熟知教学和教育管理的专业人员,他们会更多的从教育规则的角度协调双方的矛盾,而且也有能力作出实体判断,可以减少救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执行救济结果的难度,尽可能地避免二次伤害。而且,受理申诉的部门对学生的申诉处理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同时由于申诉制度程序控制上相对宽松,在耗费的时间上也远远少于诉讼制度。以校内申诉制度为例,从学生接到处分结论提起申诉,到高校受理申诉作出复查决定,如果严格按照新《规定》的程序进行——即“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14];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不会超过三十天[15]。可见,申诉制度可以大大降低学生寻求救济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是有利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
  再次,从高校管理活动自身的性质来看,校内申诉制度更能体现尊重高等学校的大学自治权。
  高校的管理过程中大量存在需要通过自治权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涉及学术评判的领域,高校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决定权。如果简单化地将涉及毕业证、学位证是否颁发或授予和是否录取、是否退学、留级或降级、如何给予纪律处分等类型的案件作为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诉诸法院,过多引入司法救济,也是极有可能导致“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产生不利的影响。”[16]申诉制度中的校内申诉,作为高校内部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和争端化解机制,其建立和运作都是依靠高校行使自治权来实现的,本身就是大学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高校和学生之间因教学管理而发生的纠纷,经学生申诉先由高校自己处理,这样为高校提供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更有利于在良好的氛围中疏解纠纷,同时也实现了高校在处理自身教学管理争议上的自治权[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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