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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协议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23]>作为采购方,公共部门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信守其承诺。 


  

  3.利益协调者和公共服务监管者 


  

  在PPP中,如一个基础设施项目,政府相对于私人部门而言在征用土地时具有更明显的协调各方利益的优势,或者私人部门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出现了法律争议,这项工作就应由政府来做,此时政府的角色更多的是一种利益协调者的身份出现。 


  

  通常,具体的建设施工工作就应发挥私人部门高效率、注重经济效益的特点。但是,政府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赢利,而是起到带动私人部门和民营资本的作用,就要求政府扮演与其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职能和责任相匹配的监管者角色。如在北京地铁4号线项目中,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北京市政府即将实现从地铁间接经营者向监管者的转变,在发生涉及公共安全等紧急事件时,市政府有权介入,以保护公共利益。
    [24]> 


  

  (二)PPP模式中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PPP模式使得原有的政府或私人部门与消费者之间的双向直接关系变为政府、私人部门与消费者等利益主体之间的三方委托代理关系。鉴于这种互动关系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难免出现法律纠纷,因而在实施PPP模式之前建立有效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其中政府在PPP中具有多重角色,由政府活动引发的法律争议的解决更是值得我们关注并深入探讨。 


  

  1.特许经营协议纠纷的解决 


  

  特许经营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行政性”。
    [25]>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出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它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者说提供公共服务。契约自由精神在公法领域的介入仅仅是弱化行政行为的单向性、命令性,强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沟通与合作并不能根本改变行政权力的本质特点。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权力的行使要通过合意的方式,但从行政主体方面讲,“合意”只是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目的的形式。所以,行政法学者多强调作为私人投资者方应当以“行政主体侵权”为由,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其中法律争议。并且,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行政合同敲开了行政诉讼的大门
    [26]>,并且出现了一些案例,如汇津公司与长春市政府之间关于污水处理专营权的纠纷
    [27]>,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实际上,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仍无法为因行政合同引发的法律争议提供充分的诉讼救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单向性与行政合同的双务性必然引发矛盾,应引起我们思考。如《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法律事实的关注较少;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双方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其实,法院的行政裁判形式也不能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需要。 


  

  因而,如进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体制,作为私人部门的投资者很难形成其权利将能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的预期,故为了充分有效解决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法律争议,以行政主体方“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似乎更优于行政诉讼途径。我们认为,对于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解决,不应过多纠缠于该选择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解决,应当认真反思我们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民事仲裁制度等正式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完善,是否能有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受特许经营协议的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影响,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方通过行政行为方式侵害私人部门权益等个别情形外,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通过公法或者私法方式来解决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包括选择仲裁
    [28]>和调解方式,这也是尊重特许经营协议中当事人合意选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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