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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协议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现代行政法治理论认为,一套体现正义与效率的程序更符合行政合同的本质要求,从权力正当行使的角度,如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必须遵循正当的程序,并可以将PPP协议中行政特权的行使程序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行政合同的签订程序。行政主体虽然对合同相对一方及合同内容具有决定权,但签订合同仍应遵守审批、公示、听证等程序,或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相对人并与之签订合同。
    [16]> 


  

  (2)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应当遵守先行告知程序、说明理由、补偿听证程序。 


  

  (3)行政合同监督、制裁过程应遵守违约行为调查、认定程序、做出书面的制裁决定,并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对已经做出的决定,必须告知合同相对人.使其获悉内容,并告知异议期限及方式。 


  

  结合《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分析,我们发现,行政法中关于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及制度,并没有在涉及行政合同的法律文件中体现。如其中关于公共利益征用补偿的第32条规定,“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却无其他如听证等相关程序制度性规定。我们认为,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可替代传统行政行为的法律行为,行政主体方仍保持有一定程度的行政特权,从公法角度则可通过行政程序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以实现社会公正。正当法律程序应由立法机关(包括拥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定,而中国的法律制度以成文法为主,所以在立法中应加强对正当行政程序的研究与规制,力争使法定的行政过程都具有程序正当性。 


  

  (三)私法原则对行政特权的约束 


  

  在法律上,PPP协议形成的是以私人部门参与实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为内容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新型法律关系,所以,必然具有私法的某些特征,即PPP协议体现出双方的合意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平等、诚信等私法原则的约束。 


  

  1.平等、公平竞争原则对私人部门选择约束 


  

  由于PPP模式改变了原有以资格审查、数量限制、许可证等绝对限制性进入的方式,而采取特许权竞争、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方式。如徐州市市政公用行业第一个采用TOT方式转让的项目:“安徽国祯环保”以“TOT”方式中标江苏徐州污水处理厂30年经营权转让项目。
    [17]>在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行政机关要以平等的主体身份或者通过招投标引导相对人公平竞争、或者与相对人进行平等协商,双方最终就权利与义务达成一致使行政合同成立。并且,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不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行使行政特权,采取单方面的强制性行为,行政主体亦必须履行合同中所规定之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对政府履行、变更、解除PPP协议的约束 


  

  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公法领域。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有效执行。我们不否认,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等特权,但这种特权不是一种必须行使的权利。当普通合同方式执行行政任务未遇公共利益障碍时,则可引而不发。在公私合作的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对于私人合作者有时并不是以诚相待,违背诚信原则的案例时有发生,这将严重侵害私人合作方的权益。比如: 


  

  案例:某地区107国道改建,某民营公司与交通局签订合作协议,按约投资3000万元,过路收费则由交通局负责。但交通部门违背诚信原则,一是从1995年至1999年拖欠分成款2600万元;二是擅自将民营公司参与投资改建的道路产权转让,但不予该公司任何补偿;三是交通部门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当初合同确立的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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