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司法遭致这种“特殊法律现象”,首先就该类诉讼是否应立案受理的问题,法院内部已经意见纷呈:这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还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公民的权利觉醒,还是在滥用诉权?故而言,司法上的这种顾虑和担忧,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此类诉讼“立案难”的局面。
英国学者史密斯说过,“所有发达的法律制度都不得不面对调和两方面公共利益的冲突的难题,即鼓励个人积极参与法律实施的需求,与不鼓励职业诉讼者和好事者就与其无关的事项提起诉讼的需求之间的冲突。”这类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往往都是小额诉讼,必然出现分散的个体诉讼耗时费力、加大诉讼成本等问题,而且很多都是职业法律人发起的,甚至利用新闻媒体大加“炒作”,因此,才有人担心这类诉讼的发起者滥用诉讼权利,尤其是在法院处于这样一个“案多人少”的特殊时期,如果受理岂非会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
权利的滥用是由社会经济结构以及权利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既然不可避免,我们要做的就是最大能力地引导人们的行为和最大限度地限制权利的滥用,而不应该因为存在诉权滥用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这就有如,不能因为存在乱闯红灯的现象,我们就在十字路口不安置红绿灯。笔者认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确实属实,但法院是司法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只要满足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这类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因为:
一方面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待。与传统的民事权益诉讼相比,这类诉讼启动人(原告)的诉讼目的有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因素。诉讼目的虽属主观判断,但从思维常理、诉讼经济等角度考虑还是可以得出比较客观的结论。你可以想象,几元、十几元不等的“超小”标的额的诉讼,若仅仅为了追求几元、十几元赔付的经济利益,与花耗的诉讼成本相比,岂非“太不划算”,今天的“理性社会”还会有这样“冲动”的人们?因此说,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其在客观上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强化公民社会,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种筹码或声音,以救济不正义,在发展公民社会的结构中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故基于社会利益平衡的考虑,在法律上应予以肯定。
另一方面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来考量。原告起诉是行使程序上诉权的行为,诉权是由
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公民权内容的一部分。换言之,起诉属于当事人权利事项,而不是法院的裁量事项,公民有权选择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法院不能以诉讼额度小或者怕麻烦有选择地立案。既然这类案件从本质上还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私益诉讼,那么产生纠纷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也好,“滥诉”也罢,法院不能凭主观判断替代法律规定来决定案件的命运。从另一层面看,如果小案子不受理,即意味着部分群体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这无疑与法治精神相悖。当然,也需要警惕,诉权的概念不应当神圣化,因为诉权的启动会导致他人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和强制接受裁判,可以试着依据诚信原则构建一套当事人滥诉的惩戒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