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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之司法应对——公益诉讼制度缺失语境下

  〔案例一〕“工商银行乱收费”案:2003年7月30日,《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因牡丹交通卡丢失,到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一储蓄所交纳了100元补卡费,办理了补卡手续。2004年4月,喻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工行宣武支行及工行北京分行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停止执行自定的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标准,同时将新的补办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要求第一被告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 
  〔案例二〕“高速公路不高速”案:2004年8月4日,法学博士宋德新以“高速公路不高速”为由状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三〕郝劲松“发票”系列案:2004年5月18日,郝劲松以地铁公司未提供如厕发票为由诉至法院。2004年9月17日乘坐T109次北京至上海旅客列车时,在餐车消费100元索要发票未果,10月28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5日在北京站购买到丰台的2.5元火车票,退票时被收取2元退票费无正式发票,11月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2月5日乘坐北京西至太原的N275次列车,在购买水果、袜子和纪念章时索要发票未果,2月18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可以审视一番,上述所谓“公益诉讼”的民事诉讼案例,前提都是诉讼启动人(原告)首先与被告产生法律关系,虽然其诉讼目的有指向公共利益的成分,但其之所以被法院受理,其根本原因还在于诉讼启动人(原告)均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因自身相关权益受损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然可以这样理解,即为了解决现行法上关于起诉资格的障碍,自己作为一个个体受害者提起诉讼,或者使自己成为一个受害者起诉,以诉讼变通的方法便成了关注公益者的别样选择。因此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个人提起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立法缺失之下的特殊法律现象。” 
  实务界有人撰文总结上类诉讼,认为:“从本质上讲,此类诉讼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私益诉讼。但需要肯定的是,由于诉讼发起人的诉讼目的有指向维护公共利益的成分(虽然诉讼请求的内容表现为追求私益),无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间接的影响(事实上也确实产生了诸多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影响),故诉讼已带有一定公益色彩。笔者将此类诉讼称之为‘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 
  三、司法准入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的价值意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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