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主义意识主流思潮的引导。通过对目前法院诉讼现象的粗放了解,我们没有必要想当然的认为是公共伦理道德或社会规则的崩溃。相反,当前的诉讼局面正是社会在法治发展语境下的一种适应性反应。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和平等化,民主政治和个人自由的发展,法治主义成了社会意识的主流。个体权利理应得到重视,公众的权利意识在不断觉醒。总结发现,这类诉讼中的发起人年龄多在28-40岁之间,不羁于传统思维,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其中律师和法学教授这一群体占绝对多数),所以他们凭着自己的学识和超出常人的勇气站在了此类诉讼的前沿,通过诉讼来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从而实现自己权利、法治、和谐的社会理想图。
“法为社会而生成,也应当为社会之利益而发展;制度为社会而存在,也应当为社会而发展。”民间社会寻求司法救济公益的践行是这样如火如荼,与之相应的,被学者推崇的“应当以公民裁判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的保障和实现作为设计和运作的最高理念”的民事司法制度,真的能尽至保障和实现吗?
二、现行
民事诉讼法上公益诉讼的制度缺失及其语境下的诉讼变通
目前,“公益诉讼”在我国尚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因为在现行
民事诉讼法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我们只可根据理论界的相关著述而略窥一斑。梁慧星教授认为:“何为公益诉讼,按照我的理解,它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们这里用了‘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的利益,但这里要作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杨立新教授基本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公益诉讼一定要是包含着一个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诉讼,而不是私人利益。我们现在的诉讼制度中,可以进行的都是有关私人利益的诉讼,是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需要法律的确认、保护,才由有当事人资格的人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个人的私人利益、私人权利问题,就不可以诉讼。因此,现行的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私益诉讼。这类案件的公共利益,是包含在私益诉讼之中的,只有案件引发的社会意义才是公共利益。而真正的公益诉讼,必须是根本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公益,而不是为了私益。”
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具备起诉资格的是,惟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即“正当当事人”,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明确体现在我国立法中。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中,第一个便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规定显然与上述公益诉讼涵义的学理解释相冲突,即意味着目前纯粹的公益诉讼在制度层面上被挡在了司法之门的外面。换言之,当前被媒体热炒的冠以“公益诉讼”之名的民事权益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既然难觅将民事公益诉讼付诸实施的法律依据,所谓的民事“公益诉讼”从何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