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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死谁手

  

  产品出售后,制造者、销售者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警告,以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未合理履行售后警告义务,致使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出售后,发现存在缺陷能够致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指令或主动、及时地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将缺陷产品召回。未合理履行产品召回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 


  

  应该说这两条规定是在塑造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在英美很少有企业敢制造假冒产品,就是因为判例法里有比较完善的产品质量保障制度。《侵权责任法草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就是一个好的开端。 


  

  受害者保障体系缺失! 


  

  应该说,三鹿事件迫使我们思考一个问题,是不是有必要建立一个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基金或者建立一个企业产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之作为常态运转,以应对群发性的产品侵权事故,救济受害者及家属。 


  

  司法制约不到位! 


  

  司法制约的不到位首先表现为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侵害公众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众和公民并不能通过司法予以救济。假如公众可以就免检行为进行诉讼,那么,是否还能会发生这么严重的三鹿事件呢?这个问题值得探讨?不久前,美国公民通过司法救济获得持枪权。但是我国公民就没有这个福气了,任何一项宪法权利都没有司法救济。比如集会自由权吧,大家讨论了很久啦!——关于《集会游行示威法》限制集会自由的规定是否违宪。 


  

  司法制约的不到位的另一个表现为司法制约的不透明,总让人觉得司法里面有政府无形的手。本案中,破产程序是否经过公开透明的听证,是否有政府力量的干预。很多人都存在着疑问吗?本次破产程序一定要在阳光下进行,别成了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甩掉债务包袱的工具,请参与三鹿破产的法官们,拍拍自己的胸口,问一问良心,履行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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