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刚刚颁布的
反垄断法,[12]在我国构建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制度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一个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其执行将会面临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的
反垄断法应进一步予以完善,有必要将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设计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机关授权的专门机关”,以从根本上保证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且解决“反垄断机构不能判断行政权力的合法性”等问题。
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之初,现已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进行修改。该法的修改应当与
反垄断法的完善同步进行,以相互衔接共同保证市场竞争过程的公平。该法的修改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有必要将“鼓励竞争主体通过正当竞争行为获得最大经济利益”作为这一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其次,应当规定一个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以使市场竞争过程中层出不穷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规制。第三,有必要作出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归并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职能,以解决难以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以及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问题。[13]
三
从公平价值观的发展历程来看,人类社会经历了由形式公平观向实质公平观的演变。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通常是指:市场中所有竞争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竞争,社会资源平等地向所有竞争主体开放,所有竞争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这一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观虽然易于判断且注重效率,但是却忽略了市场中竞争主体之间有可能存在的“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市场竞争如果仅仅注重形式公平,还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分化,并且引发激烈的社会冲突。一般来说,在承认市场中竞争主体之间存在着“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的前提下,所追求的市场竞争的公平是一种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这种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观直面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之间存在的现实的非合理差异,相对于市场竞争的形式公平观而言,是一种“更加接近于正义的公平观”。而要达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从公平的竞争起点出发,经过公平的竞争过程,以最终形成公平的竞争结果”是唯一的途径。因此,要实现市场竞争的实质公平必须既维护竞争起点的公平,又保证竞争过程的公平。前者是实现市场竞争实质公平的关键,后者是实现市场竞争实质公平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