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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起点公平与过程公平的实现——我国构建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制度刍议

  相对于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而言,如何确保内在的竞争起点公平常常为人们所忽略。市场竞争中影响内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因素,主要是竞争起点上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的非合理差异。而在竞争起点上,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的非合理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又是由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所决定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在竞争起点上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非合理差异,是导致市场竞争中内在的竞争起点不公平的根本性原因。所谓竞争起点上竞争主体的“资源占有量”,一般来说是不同竞争主体在竞争前活动的一种结果,它是指竞争主体在竞争起点上所占有的与竞争活动有关的各种物质资源[3]和非物质资源[4]。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在竞争起点上,如果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差异是由于某种合理性的因素[5]所造成的,那么其就应该是一种合理性的差异;并且,其所造成的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的差异,也应该是一种合理性的差异,对于这一合理性的差异应当予以认可。但是,在竞争起点上,如果竞争主体之间“资源占有量”的差异是由于某种非合理性的因素[6]所造成的,那么这种差异就应该属于一种非合理性的差异;并且,其所造成的竞争主体之间“竞争能力”的差异,也应该属于一种非合理性的差异,对于这种非合理性的差异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矫正。
  我国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法律制度现今仍带有较深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当前必须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首先,宪法中关于“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长期以来一直被解读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竞争主体具有高于其它所有制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致使不同所有制经济并不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民商法也对不同类型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乃至于经济活动方式、财产责任形式等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我国现今仍保留着依据所有制性质进行构造的企业法律体系——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各有一套立法。近年来,公司法虽然几经修改,在维护不同所有制公司法律地位的平等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对于不同所有制公司的规定仍未达到完全一致。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不能够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的公平,因此也就不可能实现市场中竞争主体之间经济机会的公平。时下市场中存在的各类竞争主体不能机会均等地进入市场,按照市场价格机会均等地取得生产资料,以及按照市场状况自主地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等各种现象,都是经济机会欠公平的表现。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期要重构确保外在的竞争起点公平的法律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必须结合宪法中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重新审视宪法中关于“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7]第二,有必要将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写入宪法,并将其作为市场经济立法的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以使股份制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8]第三,应当尽快建立保障各类资本流动重组、交叉持股的法律制度,推动社会主义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从而把各类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真正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之中。第四,应该着力解决好“区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所有者的国家”的问题,废止依据所有制性质进行构造的企业法律制度体系,重构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使市场中各类竞争主体的产权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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