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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诉讼规制的思考

  总体看来,英美法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比大陆法系的单纯程序法规制显得更为有效。笔者以为我国在设计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体系时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这种做法。
  四、规制论—恶意诉讼的规制研究
  (一)现有的规制形式
  1、其他国家的规制形式
  如前文分析,世界两大法系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模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在程序法上的规制,而英美法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都有举措。总的来说,各国现有的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形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司法制裁。这种形式是直接在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恶意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制裁。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要求给予其他赔偿。[17]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对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无效。如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18条第19款(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撤销。其《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第2款(b)项也明确规定,案情声明滥用法律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法院可撤销声明。[18]西班牙《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和合议庭对任何有规避法律适用或诉讼欺诈的、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予以否决。[19]
  第三、赋予受害人诉权。英国侵权行为法将恶意诉讼当做一类重要的侵权之诉。1838年的Graingerv.Hill一案确立了“针对被告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采用法律诉讼,实施导致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告可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的判例。[20]
  2、我国目前的规制形式
  我国目前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对此丝毫不理会。现有的能够应用在恶意诉讼上的法律有《宪法》第51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诉讼法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以被适用,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后,该款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裁判的唯一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有关恶意诉讼的判例也确实是以这条为依据的。[21]但是该条仅仅是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审理恶意诉讼引发的案件中的适用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官的主动性作用更加显著,这在我国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能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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