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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诉讼规制的思考

  (二)司法上的因素
  1、纠纷解决机制的变化
  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多种,但是终局性、强制性的解决机制只能是司法上的。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权威垄断使得人们在纠纷随时可能发生的现代社会中,不得不对其格外注意。司法解决纠纷的终局性、强制性使得在司法程序中失利的人会承受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后果,相对应的在司法程序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人会得到有强制保障的利益。对这种利益的渴望使得一些人可能提起没有正当依据的恶意诉讼。
  2、司法活动的被动性和格式性
  与执法的主动性不同,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案件的发生是引起司法活动的前提。对于解决纠纷的审判机关尤其如此。对于程序的注重使其对当事人的起诉动机反应迟钝。司法的这种消极性被当事人利用为侵权的手段时,恶意诉讼随之出现。[13]另外,司法活动程序性极强,这种极强的程序性具有具有格式意义—一旦符合这种格式,就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这就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人预期。但是,这种格式有的时候对事实的真实性有所忽略。有恶意的行为人为了追求心目中的可预期利益,有时设计出一定的符合格式但不符合事实的事件模式,也就是恶意诉讼。
  3、法律规制的不力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实体法并没有对恶意诉讼行为明确进行规范,没有规定其民事责任,刑法上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与文中研究的恶意诉讼是两个范畴,对恶意诉讼的刑事制裁没有依据。程序法上,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的后果也无非是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因败诉而承担通常对其来说并不大的诉讼费用,这远远算不上制裁。这样,恶意诉讼带来的低的风险系数使得行为人顾忌很小。
  三、比较论—恶意诉讼的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恶意诉讼的状况
  1、德国法的相关状况
  德国程序法上对恶意诉讼的规范源自民事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大适用。德国在20世纪30年代后期修改了其《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真实义务,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做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由于“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14]德国做出这一民事诉讼上的修改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和第242条早就对“权利滥用”作了禁止性规定。由于德国学界对实体和程序严格区分,实体法上的“滥用权利”到程序法上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过渡持续良久。第242条的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诉讼法领域的争论在1933年以后由于国家意识形态的原因而有了新的转机,对公平因素的可接受导致了程序法范围内认识的变化,促使了《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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