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成后一种方向,即不应把相对人遭受实际损失作为恶意诉讼的必需要件。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恶意诉讼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目的最后都能够实现,有的恶意诉讼行为在走完大部分诉讼程序之后,法院查清了事实而驳回行为人的不当请求,相对人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就否认这类行为为恶意诉讼行为,显然是不当的。恶意诉讼行为概念的构建直接关系到对其进行规制的效果的好坏,如果这样构建恶意诉讼的概念,那么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的恶意诉讼行为就不能成为规制的对象,因恶意诉讼行为而浪费的司法资源也就真正成了牺牲。另外,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重大过失而提起不合理的诉讼不应当归入恶意诉讼的范畴。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且从功利角度讲,目前在我国不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定的过宽。
由此,笔者打算给恶意诉讼行为构建这样的概念:恶意诉讼行为是行为人为谋求不当利益或意图使得他人受到损害,出于故意,向法院提起无根据之诉的诉讼行为。
二、决定论—恶意诉讼存在的客观因素
(一)恶意诉讼存在的社会因素
1、竞争的客观性
资源的稀缺带来人与人之间的竞争,这种竞争在从人类开始进化的时候就开始存在了。人类的祖先正是在竞争中不断地学习、成长起来的。进入文明社会以后,对资源的争夺仍是不可避免的,并且超出了原先的仅仅局限于食物、配偶等生理方面的基本需求,扩展到对稀有地位、权力等等更多社会化层面上的争夺。为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具有思维能力的人类会使用种种手段,侵权性的行为则是最为直接而具有侵略性的手段,其手法也是多种多样。专司解决社会主体冲突的诉讼,从其诞生之初,就一直是某些人竞争应用的手段,成为侵犯他人的工具,这就是恶意诉讼。
2、现代生活的复杂性
今天,社会行业间分工高度细致,社会运作方式高度专业化,这实际标示着我们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化,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很多时候只能借助于各个行业的专家意见进行判断,侵权手段也变的更加隐蔽而难以识别,有的表面上看去极其合法合理。对诉讼行为识别的高度专业性以及行使诉权的正当性使得有些想侵犯他人的人选择恶意诉讼。高度分工带来法律知识资源掌握的不平衡。掌握资源较少的社会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也给了恶意诉讼行为人可乘之机。
3、社会对诉讼的宽容性
现代社会人们对诉讼行为的宽容是恶意诉讼存在的避风港。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以诉讼来维护权益,大众化的观点对日益增多的诉讼是持积极态度的,官方观点有时将其上升到民众法治观念增强这样的高度。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一元钱”之类的诉讼往往迎来很多人的赞许。[12]这种对诉讼行为的社会性的宽容也正是恶意诉讼存在的温暖港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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