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中国古代法律之特性——伦理道德性

  古代道德法律的调整内容主要又是身份制之下的亲情关系与现代平等互利的契约关系背道而弛。在此之下,传统法律中的伦理道德模式是“上下有等,尊卑有序”。“尊”的一方享有特权,“卑”的一方受尽屈辱,如“大不敬”、“不敬”、“不孝”的重罪规定。[7]古代法律中推崇亲情关系,把人情味视为人际关系和法律中最有价值的东西。不可否认,亲情关系有比契约关系更迷人之处。然而,传统的亲情关系局限在狭小的圈子里,对圈子内人的感情与圈子外人的感情相映成趣,如“亲亲相隐”、“子为父复仇”、“八议”等法律制度。由此可见,亲情关系带来的另一弊端:蔑视社会正义,无视法律尊严。它使机会不平等,使正义得不到伸张,使庸者占据高位。并且还加剧了为历代执政者头痛的社会病——人情大于法。[8]对于亲情关系的过分倚重,对明确规定权利义务的漠视,使得一些人因义务的模糊而非常方便的贪奸取巧。另一类人,则因权利的模糊而在他人的侵权面前有口难辩。群众因此矛盾丛生,合作变的非常困难。更严重的是伦理道德法律构筑下的亲情关系把人际关系的重担全压在“亲情”之上,及易导致情感的功利化,反而使纯洁的友情、爱情、人情变的稀缺匮乏。
  法律规定下的身份制度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不可能是互利的,而只能是对权利义务的片面规定。一方面在身份制下,人不得视为一个人,而始终是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因而一般人对他(她)身处其中的团体只能具有功能(用)意义,只能无条件的尽义务,谈不上独立的价值和权利。“为家族尽孝”,一些西方学者惊讶,中国人对家族义务之重,达到了没有个人利益可言的地步,以至于出现“杀子孙”的合法化的现象。[9]至于个人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则根本谈不上,惟有“尽忠”,“君让臣死臣不敢不死,君让臣三更死臣不敢五更亡”。另一方面法律中的身份制度对人的社会地位规定是“上下有等,贵贱有别”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取决了人们在家族等特定团体中具有的身份,在社会等级结构中占据的地位,在庙堂之上者享有的种种特权,在下者背负无尽的义务。如“准五服以制罪”、“上请”、“官当”、“缘坐”、“株连”等法律制度的规定。所谓人际关系的和谐,不过是上下有等、贵贱有别的同义语,美德往往沦为对高贵者的卑微服从。可见在这种法律制度下无论是个人与家族、国家还是人与人之间很难谈上互利,往往只是付出与索取的分离。
  对待传统不仅要承认,同时还须尊重,激烈地反对传统并不是对待传统的建设性态度,恰恰是传统的巨大阴影。[10]因为传统这个大包袱中不乏珍贵的遗产。中国道德法律一体化的文化不仅过去参与哺育了伟大的中华民族和曾雄跨世界的华夏文明,即使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其仍然具有宝贵的精神资源。中国古代的道德化的法律文化为我们今天的“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二者相结合提供了成功的经验。借鉴古代法律中的道德内容对建设我们今天的和谐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谐在儒家看来是一种至上的理念,而“礼法”则提供了实现这一和谐的途径。“礼之用和为贵”[11],追求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学的特质之一,如中国封建刑律“十恶”重罪之一便是“不睦”,同时,为了使刑法适用更趋于和谐又有“恤刑”等制度,这是因为,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12],人们有必要和亲属、邻里保持稳定的融洽关系,同时也是统治者进行稳固统治的需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