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给人的外在印象是:
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始终以期待利益赔偿为目的的观点是虚幻的,真实的情况应当是,在理论上一直被忽视的信赖利益赔偿在现实的判例中其实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信赖利益赔偿这种救济措施在承认期待利益赔偿或完全否定赔偿责任的二者必择其一的传统
合同法理论中,发挥了开拓中间救济之路的作用。
(二)对富勒理论的评价
富勒论文所含的洞见其实不限于上述看法,因为如仅作如上理解,则很难使人明白《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作为美国合同法学上一项有意义的探索,为何能有如此广泛、持久的影响力。日本学者内田贵认为,富勒的重要洞见有二:[7](1)如果说合同责任不但以保护期待利益为目的而且还以保护信赖利益为目的,那么这就意味着
合同法中存在着“违背合理信赖的行为产生补偿由此招致的损害的责任”的规则。该规则之存在将打破正统的以合同与侵权作为损害赔偿基础的二元化责任机制;(2)富勒在阐述信赖利益在
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的过程中提出了在
合同法中为何应保护期待利益的疑问,并从经济、制度与法律的角度论证了保护信赖利益作为授予期待利益赔偿的正当性依据。
内田贵对富勒的夸奖其实有些过分,因为他在作此评价时忽视了富勒著文立论的学术背景——富勒的理论只是学术接力中的一环。其实认为信赖是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基础的观点在理论界至少可追溯到1920年的《
合同法重述》。科宾之所以能够说服起草人把允诺禁反悔写入《
合同法重述》中,是因为他搜集到了大量以信赖为基础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案例,但科宾并未将这些案例公布于众。因此,直到富勒的文章面世,这些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案例才引起人们的关注。“总之,对允诺的信赖行为被第一次重述的起草人承认为一种可能的债务基础,而不是承认为一种独立的救济措施。”[8]
对《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另一篇学术文章,是学者科恩于1933年发表的《合同之基础》。在这篇文章中,科恩明确提出,虽然它尚未被充分地阐述,受损的信赖看起来是当时
合同法中一种最受欢迎的理论,是合同上责任的重要基础。[9]科恩提出了6项
合同法的正当性依据:允诺的神圣性、合同的意志理论、受损的信赖理论、等价物理论、合同上的形式主义以及合同与风险分配。在这些理论中,受损的信赖理论的本质是确定的,只要满足下列条件,合同责任就可以产生:(1)某人以明示的语言或默示的行为作出一项允诺;(2)他人信赖了该允诺;(3)由此遭受一些损失。科恩在《合同之基础》一文中所说的“最受欢迎”是指受损的信赖理论比较受现实主义法学理论者的欢迎,因为该理论对合同的执行力完全采取了一种客观、社会的解释方法,而不再要求法院去审查允诺者的主观意图,只要考虑被告所说或所做的一切是否到了理性人通常会对此产生信赖的地步就行了。然而,科恩也清楚地意识到,受损的信赖理论不仅与美国的判例法不完全一致,而且也未对法律应当做什么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明。因此,科恩指出,把债务建立在一方的受损信赖上应求助于“更根本的东西”,至于“更根本的东西”是什么,科恩对此未作深入的探究。[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