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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上)

  在“待履行合同”的思维模式下,将对允诺的合理信赖作为一个执行该允诺的依据意味着,允诺是否具有约束力以及它在何时被订立均不可能事先确定。在此情况下,合同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而是源于一种事后强迫。另外,合理信赖能使允诺具有约束力也意味着,一个完全无偿的允诺也能依据对该允诺的信赖行为而使其具有约束力。这些情况显然难以满足商业社会对交易之可预测性与安定性的要求。1883年,美国著名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在“Common wealthv.Scituate Savings Bank案”中表达了这种担心:承诺者如果能够根据其随后对允诺的信赖行为而使允诺具有约束力,它将使对价学说连根拔断。[12]根据交易性对价理论,损害与受益不能被视为对价,除非它们被当事人故意看作对价或者它们是当事人之间真实允诺的交换结果。随后的信赖行为只有在自始就被当事人间的交易所要求时才可能被视为一个适当的对价。在此观念下,信赖被进一步划分为交易性的信赖与非交易性的信赖,交易性信赖属于交易性对价的组成部分,经由对价理论得到保护,而非交易性信赖则被排除在合同法的保护之外。
  在强大的交易性对价理论的影响下,19世纪晚期,一种尽力通过解释来排除以信赖保护为由强制执行允诺的判决的趋势在法官中蔓延。然而,在一种强烈的司法正义感的促使下,美国一些法官没有完全屈服于抽象的交易性对价理论,他们在许多案件中还是以合理信赖为依据支持了允诺的可诉性。正是这些“另类”的判例在1920年帮助亚瑟·科宾说服《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以下简称《合同法重述》)的编纂成员们,让他们把受损的合理信赖作为损害赔偿的根据写入了《合同法重述》(第90条),合理信赖作为一种独立赔偿基础就这样重新焕发生机。这也是美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制度之由来。
  英国的合同法虽然也采纳了交易性对价理论,但与美国有所不同的是,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承诺者的信赖行为与允诺者陈述或指定的行为相一致,信赖行为构成充分的对价;如果承诺者因信赖允诺而采取的行为不是直接出自允诺者的要求、陈述或指定,则无对价之存在。由于对允诺的信赖行为部分地被纳入对价理论中,因此,合理信赖可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基础的问题在英国合同法中并未演化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问题。然而,英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在产生上仍与对价理论相关,只是其产生的区域不在合同的成立上而在合同的变更上。对已成立的合同而言,如果一方未支付一定的对价,那么合同另一方即使作了减少合同债务的允诺,该允诺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该项规则在实际执行中产生了诸多不公平。1946年,英国法官丹宁适应社会的需要,[13]吸收英国普通法中陈述禁反悔制度的精华,在“高树案”[14]中,创造性地确立了以保护合理信赖为宗旨的“允诺禁止反悔”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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