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美法中信赖保护思想的历史渊源
信赖保护思想在英美法中的出现最早可追溯到16世纪,根据英国中世纪著名法哲学家、教会法学家克瑞斯托夫·圣·杰曼的记载,那时已经存在着一种根据被引诱的信赖向允诺者强加赔偿责任的观念。[6]然而,从普通法在中世纪的演化进程来看,被引诱的信赖并未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基础(诉因),而是被对价理论吸收了。对于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著名法史学者辛普森解释为:“在普通法中,总是存在一个通向一种一元论学说的趋势——合同的成立必须是一个标准(要约和承诺)、一个原则处于支配地位,允诺的可诉性只有一个标准。因此,当充分的对价成为所有可执行的允诺的要件时,对对价含义的理解也变得扑朔迷离起来。”[7]不过,在以交易为核心的古典
合同法确立之前,对允诺的合理信赖可以为随后的损失创设责任的观念在普通法中并未绝迹。这种观念在17-18世纪的法律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8]著名的“Coggsv.Barnard(1703)案”正是这种历史事实的证明。[9]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8世纪末。
信赖保护观念的真正衰落与古典合同或协议概念于18世纪末期(1770年)在英国的兴起紧密相关。
当法官或律师逐渐认为,几乎所有的责任源于作为合同基础的合意时,他们倾向于将赔偿责任建立在当事人之间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之上;哪怕案件中存在重要的信赖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现既存在当事人的合意又存在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他们倾向于以牺牲后者为代价而强调前者。案件中即使没有明显的合意因素,在正义感的驱使下或在有影响的传统和先例的指引下,法官也会去发现某些“默示”的合同、同意、允诺或协议。合同或合意主义的兴起不仅使信赖在概念的意义上衰落了,而且当人们开始对自由市场的重要性深信不疑时,当人们更热衷个人主义和信赖自己的社会理念时,他们更倾向于认为,所有的社会关系依赖于自由选择,将未经同意的责任强加于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没有允诺者的同意,仅仅因为他已经收到对方的利益或仅仅因为对方已经以遭受损失的方式信赖了他并使之承担责任的司法思维已难以与那个时代的价值观相协调。
社会的发展、价值观念的变迁要求法律与时俱进。一些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的案件开始被重新解释为依赖于保护期待利益的需要。“已履行合同”被“待履行合同”所吞并,[10]信赖作为期待利益保护的一部分被附带地加以保护。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在合意主义盛行的年代,信赖利益被保护的案件仍未彻底消亡。法院感到,某些合理的信赖行为不能不被保护,即使它不可能或很难清楚地表述为合同。对于这些信赖利益被保护的案件,英国合同法学者阿狄亚总结说:“在经典时期的巅峰阶段,法院看起来已认为,他们仅能通过保护期待利益的方式保护信赖利益。这在当时及以后看起来是有些极端的保护。在19世纪中期,明显丢失的观念是:信赖能够以其自己的方式而无须通过保护期待利益的方式被保护。对现代的法律人而言,那看起来像是暗示,信赖也许已以侵权责任之扩张而不是通过延伸合同上概念的方式得到了保护。”[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