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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作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应该是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三)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范围主要是: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二) 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必须设定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应该具备基本的前提条件:
  首先,加害人主动认罪。犯罪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也须出自真实意愿。认罪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
  其次,双方同意。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
  第三,应该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三) 操作程序
  应该区分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而设定不同的和解程序。
  1、自诉案件的和解。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审判机关均可提起刑事和解。由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刑事和解。
  2、公诉案件的和解
  首先是刑事和解的提请。笔者认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以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可提起刑事和解。但要在司法权的监督下进行,尽管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要防止被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有关职能部门要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建立完备的被告人、被害人救济措施,以及对司法人员的调解行为进行监督制度。律师应该被接纳进大部分的和解中,以防止出现不公平结果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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