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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第二、刑事和解与我国传统方面的契合
  首先,文化观念的契合。“无讼”是国人的基本追求,传统中国的自然农业经济和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使得这种“无诉”观念深入人心。自古以来“以和为贵”的理念便深入人心并指导人们的行为。钱穆曾指出:“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和合性。” 这都与刑事和解的“关系恢复”理念相契合。“由于法律与其他同样表现社会群体意志的文明现象具有直接的关系,法律现象和文化之间存在着必要的和谐” 。这种现实文化观念的和谐是刑事和解制度顺畅运行的重要条件。
  其次,我国具有调解传统。我国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审判员马锡五采用的一套着力于调解的办案方式备受推崇,被称为“马锡五办案方式”。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作为一种协调人际关系的有效手段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我国各地普遍设立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主与法制,保障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以及促进社会的发展等各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
  第三、司法实践也验证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之内,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的实践,尽管模式、标准不一,形式也各种各样,但都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涵,也起到了积极的效果。目前,在轻伤害、过失犯罪以及轻型财产犯罪、未成年人轻微犯罪中刑事和解经常被运用。 通过刑事和解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2005年10月10日开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使得刑事和解朝着规范化迈进,例如: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高级法院和司法局共同签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五、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司法经验,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和步骤等具体化、规范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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