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
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关系的监督检查机构,对《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负有重大责任。为切实落实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第一,进一步充实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配备,特别是专业人员的配备,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有规划的吸收劳动法方面的高校毕业生。只有我们的执法者真正懂得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在执法的过程,他们才能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责,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的作用。将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将工作内容放在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将工作方式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第三,加大惩处力度。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建议对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出台相应的惩罚措施,对其处以重罚。第四,加强预防工作,变被动为主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工会和用人单位共同深入到用人单位中去,对反映突出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询问劳动者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
(四)制订配套规定,界定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法》尽管经历了漫长的立法过程,但和任何法律一样,该法也存在一些有待明确的概念和法律漏洞,需要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实施条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明确法律的含义并填补其漏洞。例如: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一些用人单位便通过“以多个分(子)公司与员工不同时期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让劳动者在家呆一段时间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对此,我们需要明确“该用人单位”的含义,用人单位利用关联公司,以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先后与从事同样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否认定为“同一用人单位”?如何解释“连续工作”、“连续订立”之“连续”,中间发生短暂的间隔是否不属于“连续”?这些关键术语的解释直接影响《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2、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适用,是否只要具备“三性”条件之一,用人单位就可以采取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还是“三性”同时具备方可采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3、明确“非全日制用工”的具体实施岗位,防止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代替“全日制用工”。4、何为“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按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就属于“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劳动者可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