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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纳税抵押登记制度

  

  结语 


  

  担保是民商法上的制度规范,但是抵押登记,本身是一种行政机关依据居民的申请为财产的权属状态作记载以备查阅的行为。更重要的是,“税收债法”理论也明确的支出,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债,纳税抵押所担保的也是一种债权,而且,如果传统的私法规范已经很发达,那么适用于公法的私法原理和规范,无论是效率上还是从保障国家税收权利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角度来说,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注释】作者简介:赵银豪,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20条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第43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也作了规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20条
参见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页。
物权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为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向社会显示并能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予以展示,方能生效的法律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之后即可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当善意第三人出于对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而依法进行交易时,不管是否实际存在与这种公示方法相应的合法权利,均应加以保护的法律原则。参见马骏驹、余延满:《民法院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78—282页。
德国1919年《税收通则法》的制定,该法第3条规定:“称租税者,谓公法团体,为收入之目的,对所有该当于规定给付义务之法律构成要件之人,所课征之金钱给付,而非对特定给付之特定相对给付者;收入得为附随目的。”参见《德国租税通则》,陈敏译,(台)“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5年版,第3页。
参见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参见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参见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67页;史学成:《税收债权民事保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参见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46页。
参见陈敏:《租税法之提供担保》,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第12期,第217—218页。
参见熊伟:《论税收担保之公法属性》,中国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show.asp?c_id=551&a_id=135。
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1—12页。
参见熊伟:《论税收担保之公法属性》,载财税法网:www.cftl.net.cn。
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05页。
参见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0页。
夏清成等著:《税收新论》,中国税务出版社 1996 年版,第297页。
这种观点在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民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分别提出的两个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物权法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都有反映。
如台湾《土地法》第39条规定:“土地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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